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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3日 星期五

「法院公平不公平?-以『前總統案件』為例」 106年10月14日永社


「法院公平不公平?-以『前總統案件』為例」

                                  1061014日永社

 

壹丶開場:

臺灣歷經3次政黨輪替,舊政府執政下所發生的侵害人權及今天主題「以陳總統案為例」冤錯假案的問題,新政府如何在法律、人權、民主法治的立足點上,擇定出因應的司法策略,並儘速處理陳總統及各界注目的冤抑案件,以回應司法轉型正義,各界相當關注,此從蔡總統就職講到司法改革在場掌聲如雷,以及104年國立中正大學對法官、檢察官不信任度調查達84.6%72%可見一般。(105年對法官、檢察官不信任度83.2%69.4%略降)

 

國際刑事法院前首席檢察官、南非前大法官葛斯東去年訪台時,曾說到「時間是轉型正義的敵人,不是朋友」。西方法諺也說:「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轉型正義也是一樣。

 

雖然,臺灣已批准兩權公約,2013年底並邀請國際獨立專家到臺灣進行國家報告的審查,不過截至目前為止,針對舊政府執政下陳總統等相關冤錯案,新政府並無任何作為或具體政策回應專家在轉型正義上的建議,也欠缺從人權的觀點檢視陳總統及馬永成、李界木、林德訓相關人等、共有數案都被換法官程序嚴重不正義的司法不公案件。

 

貳丶換法官

自由時報20081226日報導「特偵組第一波起訴扁家四大案,法院抽籤決定由審判長周占春審理,由於蔡守訓已經審理吳淑珍被起訴的案件,和扁案具有關連性…法院決定要併案審理。」大案併去小案,金融併去普通,違反憲法及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的規定,這就是換法官。

 

我常講陳總統龍潭案換法官,嚴重違反程序不正義,因為龍潭案最早確定,而龍潭案被換法官的還有李界木先生。

事實上換法官的不只龍潭案,看一下當初分到周占春合議庭的這份起訴書總共有12個特偵案號,誠如自由時報所報導,被移併換法官的包括龍潭、國務機要費及相關衍生案件,總共四大案

總之,除了陳總統外,李界木、馬永成、林德訓所涉及的龍潭、國務機要費相關衍生案件,也都被換法官,他們被判處的判決也都因不當換法官,而自始當然無效

 

臺灣史學者王泰升教授在台北地院120年院慶提到:根據臺北地院院史記載:1897臺灣總督府高等法院院長高野孟矩在承辦涉及總督府高官的刑事案件時因拒絶行政部門「換法官而遭免職為支持司法獨立包括臺北地院院長川田藤三郎在內的日本人判官也表示抗議而辭職。(為支持高野孟矩院長爭取司法獨立,川田藤三郎院長被改調為高院法官,隨即辭職。)

 

這段歷史告訴我們:司法獨立在行政權有形丶無形的壓力下相當脆弱需要人民細心維護,更需要司法人自律捍衛。

 

參丶司改第一哩路→平反冤錯案

隨著司改國是會議落幕,社會上很多人期待的具體司改策略也落空,當然司改面向很多包括制度面的完善,人方面則為關於司法人晉用管道、自律或被淘汰等都必須研議。

 

我之前強調過很多次,不正義個案危害人權甚大司改第一哩路丶應優先平反不正義個案冤錯案救濟有三種途徑:再審丶非常上訴丶特赦。再審、非常上訴的比例偏低,要花長時間,比較緩不濟急

 

我國憲法及歐美總統的赦免權,都是針對誤判、冤獄及嚴苛刑罰的救濟方式。學者陳運財也倡議:特赦是再審及非常上訴以外的第三種非常救濟程序。

 

現代民主國家,總統行使特赦權最重要的意義,在藉由"政治權力"救濟"司法不正義"。

 

陳水扁總統時代的特赦案

民國891210日陳水扁總統公布的三件,含蘇炳坤等共21人的特赦案。從陳總統的特赦案,可以看出特赦意涵也從恩威色彩演進至匡正司法不公

 

我國自行憲以來共有6次特赦,在故總統蔣介石任內,就曾經特赦3次,最有名的就是前總統府資政彭明敏,1965年,蔣介石在國際壓力下,特赦彭明敏,不過,彭明敏仍然受到特務監視。

4次特赦,發生在1990年,李登輝總統依法特赦呂秀蓮、黃信介、林義雄、陳菊、姚嘉文、許信良美麗島事件等9人罪刑宣告無效,受到國際社會高度肯定,第56次則是陳水扁總統,在2000年國際人權日,對拒服兵役的宗教良心犯黃00,工運人士曾0021人特赦,在2007年特赦農運人士楊00

 

 

2000年時任總統府秘書長游錫堃稱:「這21人的特赦令,在今天國際人權日實施,讓我國成為21世紀,人權的新指標。」

 

特赦的本質作用在救濟冤錯案及補救刑罰的不公,誠如董保誠丶法治斌憲法著作所講「我們必須承認,法律不可能天衣無縫,盡善盡美,法官非神,其所為之裁判亦非聖經,而仍可能存有瑕疵。因此如能及時予以匡正,以避免因司法侵權行為造成不可彌補之損害,即有其必要與價值。」

 

(有人講到總統行使此一救濟司法之權,不可避免會損及法律尊嚴及司法威信,但如果以救濟司法不公的角度而觀察,特赦權反而能匡正司法威信)

 

我們不否認特赦權的發動在某些情況仍然有它的政治意涵存在,但最重要意義還是在救濟冤假案,美國法學教授也有將它稱為「救濟司法的安全閥丶或是三權分立的制衡,就是總統特赦權對司法的制衡。特赦也可以說是總統的司法權。

 

二、國外特赦

1.南韓特赦數萬人

韓國便是一個總統頻繁行使特赦權的國家,金大中總統任內(1998-2003)特赦70321人;盧武炫總統任內(2003-2008)特赦37188人;李明博總統任期(2008-2013)短短五年內,特赦7次,人數共達12987人,甚至在任期最後一個月,還特赦55名親信,顯示出韓國總統頻繁行使特赦權。〔參見聯合報(103.01.29)〕

 

2.以美國歐巴馬總統的特赦案為例

跨性別士兵曼寧2010年因洩漏70萬筆機密給「維基解密」,遭判刑35年。2017年獲歐巴馬總統特赦減刑,她於517日出獄。(2017916日自由時報報導)

 

肆丶結論

荷蘭大哲學家斯諾賓沙:「國家的最終目的不是統治人民,是使人民免於恐懼,而能自由安全的生活。

 

冤錯案嚴重的侵害了身為人的基本尊嚴與權利冤錯案不解決,將繼續威脅民主法治社會的安全與秩序。

 

當下社會上沸沸揚揚冤錯案總統府好像搞不懂特赦權就是總統的司法權」,即「憲法賦予總統對司法不公的救濟丶制衡權」,它不只是權力,更重要的意義在責任。

 

就像法官辦案,只能依法審判,既然是定奪是非,心中就只有法律人權,沒有探求民調的問題,也不需要考量是否引起社會對立。

若不能公正執法只隨個人喜好想如何就如何,這叫做恣意妄為不是好法官

 

最近民進黨全代會有86%的代表連署提案赦扁,總統府發言人說「特赦是總統的憲法職權……尊重很多人基於情感所做的意見表達,也相信大家會尊重總統基於憲法行使總統職權,這是府方的基本態度 。講白一點,就是一切的事都是總統說了算,其他意見僅供參考。

 

特赦的發動權在總統,但此「發動權」僅係交交行政院轉令法務部研議的「建議權」而已,並非絕對權力,不能和〝一切都是朕說了算〞劃上等號

 

以上陳總統及相關人士所涉及國務機要費、龍潭案等換法官的司法冤抑,本可作為司改及特赦的指標總統府的講法卻讓大家看到「權力使人腐化」的態度個人威權決定一切的作風,不僅違反了民主政治的常態,是否也顯示臺灣人的自由及人權將繼續被踐踏。

 

另外赦免法第3條並沒有限制三審定讞確定的案件才能特赦陳新民丶法治斌丶董保城憲法著作丶時代力量黃國昌等也都持相同看法

雖有人主張不能特赦未確定之冤錯案,但是瞧瞧陳總統丶馬永成林德訓皆因國務機要費案換法官,已經明顯構成程序不正義若限制要折騰至案件確定才能特赦反而違反「特赦」重在「匡正司法不公」的旨意

 

蔡總統曾說:國家必須在還原歷史丶找出真相後,才能告訴所有人過去就讓它過去。

 

我們也要提醒,歷史造成的傷口,若只是掩蓋而不去療癒它,只會繼續潰爛,或病入膏肓。

 

遺憾的是司改國是會議開埸就説排除具體個案司改結論所謂的救濟無辜,重在完善證據法則,對已受冤屈的個案也沒有具體的補救措施。還有能彈劾丶糾失職司法人員的監委,對不正義個案本來就有它的救濟作用,但從今年三月提名迄今未通過政府對憲政體制中特赦權丶監察權不作為丶不尊重的程度令人側目。

 

2017年6月23日 星期五

【專文】從陳總統任內的特赦案,談特赦陳前總統

 2017-06-06 22:28



扁政府在2000年選擇了三件完全不同類型的案件進行特赦,堪稱是臺灣赦免史上的創舉,把總統特赦權的意涵朝向維護人權推進一大步。圖/davidonformosa, via flickr (CC BY-SA 2.0)
扁政府在2000年選擇了三件完全不同類型的案件進行特赦,堪稱是臺灣赦免史上的創舉,把總統特赦權的意涵朝向維護人權推進一大步。圖/davidonformosa, via flickr (CC BY-SA 2.0)

任何有不公義的地方,就是對正義的全面威脅。─ 馬丁路德金恩牧師
扁政府時代送給「台灣人權」最大的禮物,可能就是2000年12月10日國際人權日,依《憲法》第40條賦予總統的赦免權,特赦蘇炳坤等21人的三件特赦案、還有2007年6月27日楊儒門特赦案。其中以2000年蘇炳坤的特赦方式最為特別,因為他是以「罪刑宣告無效」的方式特赦。
當年總統府、法務部還發佈新聞稿稱:「總統選在新政府成立後的第一個國際人權日,特赦蘇炳坤等21人,具體實踐了新政府對追求人權保障的努力與行動,也揭明政府遵守國際人權宣言、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等,並將建構以人權保障為終極目標的法治國原則。…總統此次特赦,除彰顯尊重人權,並適當補救司法救濟之窮。」在在顯示政府對人權的用心,以及維護人權的中心思想。
扁總統第一次特赦的三件案例中,黃嘉明等19人是拒絕服兵役的「宗教良心犯」,曾茂興則是為了喚起勞工權益的重視而涉案,其時「聯福製衣公司」擅自關廠,曾茂興帶領該公司員工俯臥火車軌道,涉入危害公共安全案件。這兩案均依《赦免法》第3條前段免除其刑之執行。也就是說他們被判處的刑,不管刑期幾年,都不用入獄。
我國《赦免法》第3條後段則規定:「情節特殊者,得以其罪刑之宣告為無效」,也就是說,情節特殊的例子可以比照「大赦」,讓他的罪刑都無效,即使被告判決未確定或逃亡中、或犯罪人仍未經刑之執行,仍然可以做無罪特赦。可參見陳新民《憲法學釋論》第534頁、法治斌等《憲法新論》第326頁。這就是憲法的非常救濟手段。
蘇炳坤誤判案就是依照《赦免法》第3條後段,使其罪刑宣告無效。被判處的十幾年徒刑就不用關了,而且有罪變無罪。

正義的陰影,第一章〔無罪的罪人-蘇炳坤案〕,圖/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觀察蘇炳坤被誣指盜匪殺人未遂的誤判案件,據報載:從檢察(總)長、多位監察委員都曾替蘇炳坤平反,監察委員翟宗泉調閱相關卷證及履勘金瑞珍銀樓現場以後,認為蘇炳坤案確實有冤情;當時監察委員廖建男調查報告指出:被害人所稱歹徒戴面罩看不到容貌、所形容的歹徒身高體型又與蘇炳坤不符,被列為贓物的金項鍊、金手鍊也經被害人否認為其所有。惟歷經3次非常上訴、4次再審聲請,都無法改變誤判結果,可見該案已經在既有的司法體制窮盡救濟手段,而現有的司法途徑既然沒辦法解決該案的沈冤,所以用特赦救濟,終於補救了司法的不足,也落實了人權的保障。
扁政府在2000年選擇了三件完全不同類型的案件進行特赦,堪稱是臺灣赦免史上的創舉。這次特赦不但締造了臺灣特赦史的紀錄,最重要的是把總統特赦權的意涵朝向維護人權推進一大步。
司法真諦在維護逐一個案的人權與正義,不分總統、官員或一般國民,他們的人權,他們所涉及的司法個案,都一律受到法律的保護,確保捍衛任何一個司法個案的公平正義,這才是司法改革的根本。
救濟不正義個案,除《憲法》第40條規定總統的赦免權以外,司法體制另有再審及非常上訴兩個管道。再審及非常上訴在法制面,本就被框上了層層枷鎖,即便通過門檻得以重審,但真相在官僚體系的輪迴下也難翻轉,翻案比例從歷史數據而觀,本就寥寥可數。何況當事人在重審過程中更是備受折磨,譬如「流浪法庭30年」一案,終局雖還給清白,但卻是在30年後。也聽聞有些司法被害人說,雖受寃抑,但真的無力再對抗司法怪獸,讓案子重審的話,等於漫長、繁瑣的訴訟程序重頭再走一回,是再一次的凌遲與煎熬。所以對司法受害者而言,特赦應該是較好的選項或期盼。總統特赦的權力,是以「赦免」來解決司法體制不能或無法快速解決的問題。優先回復被司法權力侵害個案之人權,就是司法轉型正義。

扁案爭議,圖/台灣賦格
無論由個人政治立場對陳水扁總統的觀感如何,陳總統所涉的「龍潭購地案」在過程中發生不當換法官的事實,畢竟是台灣近代司法史上的唯一案例。而且龍潭案的不正義,從665號釋憲聲請書及判決書就可以看出梗概,它是司法程序和實質雙重不正義的指標案件。再者,一般上訴到最高法院的案件,若判決不當、多數都被撤銷發回到高等法院更審。不料最高法院處理龍潭案,卻罕見地自己下裁判,不僅違背判例,更違法使用「實質影響力說」,判處陳總統罪刑確定,這是實質不正義。
我過去說過,龍潭案的第一、二、三審判決都是自始當然無效,對陳總統本不生任何拘束力。陳總統針對換法官聲請釋憲,司法院665號釋憲竟解釋北院換法官不違憲。其實665號解釋本身就是矛盾又違憲的解釋:它一方面肯認「法定法官原則」,另一方面卻又說台北地院換法官符合規定,其實不然。詳述如下:
第一、換法官違反「法定法官原則」
根據法院分案規則,以電腦或人工隨機抽籤所分配到的承辦法官,就是個案的「法定法官」,事後不能任意撤換,但扁案中途由周占春合議庭換成蔡守訓合議庭。
第二、扁案換法官審判,也違反台北地院的相關法規
臺北地院一開始就認定陳總統龍潭案是重大案件,按當時「台北地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5點及第38點規定:屬「重大社會矚目案件」應採人工抽籤,且重大社會矚目案件不能「後案併前案」;另外,依照該要點第10點規定,一般案件才可以「後案併前案」。台北地方法院既然一開始即將龍潭案核定為重大矚目案件,經過人工抽籤抽出周占春合議庭,當然要遵守「社會重大矚目案件不能後案併前案」之規定,不能將周占春的後案併給蔡守訓的前案,實質上更換了法官。
第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的判決,自始無效
《憲法》第8條明定:「人民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所謂法院是指有審判權的法官而言,國家刑罰權之發動,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既然併案蔡守訓合議庭先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對陳總統龍潭案就是「沒有審判權」的法院,因此該合議庭對沒有審判權的案子作成的違法違憲裁判,自始且當然不生效力。
回頭再看特赦阿扁的爭議:赦免權固然也有突顯君王的恩威或總統的特別權力之意義,但赦免權普遍存在民主國家的憲法中,從赦免的本質跟作用出發,不論專制或民主時代,赦免權最重要意義在匡正「司法冤獄及違法裁判」。誠如法治斌、董保城憲法著作所提:「法律不可能天衣無縫,盡善盡美,法官非神,所為裁判也非聖經,仍可能存有瑕疵,如能及時予以匡正,以避免因司法侵權造成不可彌補之損害。」所以針對《憲法》第40條特赦部分。特赦的主要意義在避免因為刑法法條齊一僵硬的適用,而有「衡平刑罰的嚴苛」或「補救裁判的錯誤」的必要。
特赦的意涵本就是「救濟司法途徑之窮,矯正審判之錯誤」,我國及歐美總統的赦免權都是針對誤判、冤獄、及嚴苛刑罰的救濟方式,可見阿扁總統的特赦應無法律上的扞格。學者陳運財也倡議特赦是對於誤判的救濟;俄亥俄州首都大學法學院丹尼爾.科比爾教授也指明,總統特赦權是為司法不公提供了安全閥;紐約州佩斯大學法學院的拉爾夫.施泰因 (Ralph Stein) 教授更指出,總統特赦權的目的之一,是使政府的行政、立法、和司法等三權能相互制衡。
《帝國大審判》這部電影是在描述納粹德國司法系統的黑暗跟邪惡,德國前總統理查.魏茲賽克 (Richard von Weizsäcker) 針對該電影中捨身取義的同胞,做了一個評論:「每一個世代的『氣』都重新決定我們的文明。」公平正義之氣才能決定司法的未來,不正義個案將使司法太陽隱晦不明,司法改革唯有透過這些充滿血淚、不正義個案的調查追蹤,才知道司法侵害人權的黑暗面,才能理解不正義個案的修復與平反,是目前最迫切的課題。匡正回復不正義個案之人權,應是司法轉型正義唯一的考量。談轉型正義,絕不能略過不正義個案的司法人權。至於所謂的「增加社會對立」等顧慮,根本與司法人權風馬牛不相及,並且侵犯了司法人權的界線。
作者:洪英花
曾任第一屆增額國大代表、士林地方法院庭長、台灣高等法院法官、現職臺北地方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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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6月6日 星期二


不正義個案的救濟之道:非常上訴、再審、特赦

           
            106年6月4日於「人民期待的司法改革座談會」


壹、今天應陳師孟老師之邀,榮幸代表綠逗表示司改看法,主辦單位已經提出很多寶貴意見,司改有很多面向,馬丁路德金恩牧師名言:「有不公義的地方就是正義的威脅」,個人僅針對不正義個案的問題作探討。

 

貳、民怨的產生都來自逐一個案的不正義,去除個案不正義,就是司改首先要做的。

一、司法真諦在維護逐一個案的人權與正義,不分總統、官員或一般國民,他們的人權,他們所涉及的司法個案,都一律受到法律的保護,確保捍衛任何一個司法個案的公平正義,這才是司法改革的根本。

聖經常用太陽來形容正義,聖經也講:「公義如光發出」。我常說,每一個案正義若能兌現,它就會像閃閃發光的小太陽,唯有眾多光亮的小太陽滙集形成,司法公信力才會發光發亮。個案正義也如司法大廈之地基,地基不穩,再豪華的高樓,恐怕也有崩塌的危機。

二、雖然大部分法官兢兢業業的在判別個案是非上案牘勞形,然而,誤判或冤錯假案,不可否認是司法不能完全避免的罪惡,寃錯假案,不論是出於法官恣意妄為,或是社會上所詬病的經驗不足、不夠專業,或因為被人證物證所誤導,或出於無心之過所造成,個案不正義確實是令人痛心疾首。不正義個案危害人權重大,本須盡力防範,每一個司法人該自我省思,國家也應該還司法受害人一個公道。社會各界有提到的相關不正義之錯案,應該面對它、立即著手調查、查明有無冤錯,並及時救濟回復受害者之人權,不能視而不見,或不願意面對。

三、救濟不正義個案,有兩個管道,司法體制有再審及非常上訴,憲法規定則有第40條總統的赦免權。

四、再審、非常上訴在法制面,本就被框上了層層枷鎖,即便通過再審、非常上訴門欄,而得以重審,但真相在官僚體系的輪迴下也難翻轉,翻案比例從歷史數據粗估,本就寥寥可數。

五、解決不正義個案,當然應遵循依法而治。最近郭案經提非常上訴,不問結局如何,我們總是祝福。不過,有時法律程序緩不濟急,其結果不可預測,非常上訴翻案成功的案例偏低,其過程是繼續受折磨,譬如流浪法庭30年那案,終局還清白,但卻是在30年後。也聽聞某些司法被害人說,雖被寃抑,也真的無力再對抗司法怪獸,藉由司法體制內的再審、非常上訴等救濟程序,讓案子重審,從漫長、繁瑣的訴訟程序講起,是再一次的凌遲與煎熬。對被害人而言,憲法40條的特赦或許是較好的選項或期盼。憲法第40條總統特赦等權力,是以赦免,解決司法體制不能或無法快速解決的問題,儘快的回復被司法或惡法所傷害者之基本人權。

 

參、改變、去除司法個案之不正義。

一、優先回復被司法權力侵害個案之人權,就是司法轉型正義。無論政治立場對陳水扁總統的喜好如何,陳總統龍潭案畢竟是近代司法史上,不當換法官的唯一案例,而且龍潭案的不正義,從665號釋憲聲請書及判決書,就可以看出梗概,它是司法程序和實質不正義的指標案件。

二、當下司法改革的第一歩,在轉型正義。我認為像龍潭案,或者類似龍潭案等其他程序或實質不正義之個案,只有回復相關當事人之司法人權,才能回歸正義的原貌,這是司法轉型正義迫切要啟動的。

三、龍潭案中途撤換法定法官造成程序不正義。

一般上訴到最高法院的案件,若判決不當、多數都被撤銷發回到高等法院更審。最高法院處理龍潭案,卻罕見的自己下裁判,違背判例,違法使用實質影響力說,判處陳總統罪刑確定,這是實質不正義。

我過去說過,龍潭案的第一、二、三審判決都是自始當然無效,對陳總統本不生任何拘束力,但無效判決,仍必須透過非常上訴等方式除去。陳總統針對換法官聲請釋憲,司法院665號釋憲,竟解釋北院換法官不違憲。其實665號解釋本身就是矛盾又違憲的解釋,它肯認法定法官原則,又說換法官符合北院分案作業,其實換法官也違反台北地院刑事庭分案要點。

 

四、龍潭案違憲又違法,可以從三方面來探討,

第一、關於違反「法定法官原則」

根據法院分案規則以電腦或人工隨機抽籤方式,所分配出個案的承辦法官,就是「法定法官」,事後不能任意撤換。

第二、換成蔡守訓合議庭審判,也違反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5點、38

一開始,臺北地院就以陳總統龍潭案是重大社會矚目案件,按當時台北地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5點、38點規定:繫屬在後之“重大社會矚目案件”,採人工抽籤,重大社會矚目案件不能「後案併前案」。另外,照台北地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10點規定,一般案件才可以後案併前案的。台北地方法院既然一開始將龍潭案核定為重大矚目案件,經過人工抽籤,當然要遵守台北地院分案要點5點、第38-『社會重大矚目案件不能後案併前案』之規定,不能將周占春的後案併給前案蔡守訓合議庭。

第三、關於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我國憲法第8條明定「人民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所謂法院是指有審判權的法官,國家刑罰權之發動,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蔡守訓合議庭對陳總統是「沒有審判權」的法院,蔡守訓合議庭對龍潭案沒有審判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作成的違法違憲裁判,自始、當然不生效力。

五、尊重人權是普世價值。在這塊土地上,除了龍潭案等,是否還有被忽略的人權問題深埋於社會底層,或是長期遭受社會忽視的弱勢族群,他們仍存在於曙光難以照耀的角落,誰來助他們一臂之力?

 

肆、特赦最重要意義在匡正「司法冤獄及違法裁判」

赦免權固然也有突顯君王的恩威或總統的特別權力之意義,但從赦免的本質跟作用出發,不論專制或民主時代,赦免權最重要意義在匡正「司法冤獄及違法裁判」。如法治斌、董保城憲法著作所提「法律不可能天衣無縫,盡善盡美,法官非神,所為裁判也非聖經,仍可能存有瑕疵,如能及時予以匡正,以避免因司法侵權造成不可彌補之損害。」

赦免權仍然普遍存在民主國家的憲法中,我講的赦免權,僅針對憲法第40條特赦那部分。特赦的主要意義在「衡平刑罰的嚴苛」,或「補救裁判的錯誤」。

特赦,是為了避免因為刑法法律齊一僵硬的適用,造成刑罰嚴苛,或者為救濟裁判錯誤之赦免。我國赦免法第3條後段規定「情節特殊者,得以其罪刑之宣告為無效」,在情節特殊的例子,可以比照大赦,讓他的罪刑都無效,即使犯罪人仍未經刑之執行、判決未確定或逃亡中,仍然可以做無罪特赦(參陳新民憲法學釋論第534頁、法治斌等憲法新論第326頁),這是憲法的第三種非常救濟。

刑事訴訟法對於提起非常上訴,過於嚴格,使得司法不正義個案無法有效平反,造成人權的侵害,嚴重影響司法威信,特赦的意涵本就是「救濟司法途徑之窮,矯正審判之錯誤」。

我國憲法及歐美總統的赦免權都是針對誤判、冤獄及嚴苛刑罰的救濟方式,學者陳運財也倡議特赦是對於誤判的救濟

紐約州佩斯大學法學院的拉爾夫.施泰因(Ralph Stein)教授指出,總統特赦權的目的之一是使政府的行政、立法和司法三權能相互制衡。

俄亥俄州首都大學法學院教授丹尼爾.科比爾也指明,總統特赦權是為司法不公提供了安全閥。

 

伍、陳總統任內特赦案例

扁政府時代所給人權最大的禮物,可能就是20001210日國際人權日特赦蘇炳坤等二十一人的三件特赦案、2007627日特赦楊儒門案。

其中以2000年蘇炳坤的特赦方式最為特別,因為他是以「罪刑宣告無效」的方式特赦。

當時總統府、法務部還發佈新聞稿,稱:「總統選在新政府成立後的第一個國際人權日,特赦蘇炳坤等二十一人,具體實踐了新政府對追求人權保障的努力與行動,也揭明政府遵守國際人權宣言、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等,並將建構以人權保障為終極目標的法治國原則。總統此次特赦,除彰顯尊重人權,並適當補救司法救濟之窮。」宣示政府對人權的用心以及維護人權的中心思想。

關於當時扁總統特赦的三件特赦案,其中有關黃嘉明等19人為拒絕服兵役的宗教良心犯,曾茂興則為喚起輿論重視勞工權益,及聯福製衣公司擅自關廠,曾茂興帶領該公司員工俯臥火車軌道,危害公共安全案件,均依赦免法第3條前段免除其刑之執行。也就是說他們被判處的刑,不管被判幾年,都不用關。

其中蘇炳坤誤判案,依照赦免法第3條後段,使其罪刑宣告無效。被判處的十幾年徒刑就不用關了,而且有罪變無罪。

扁政府時代在2000年選擇了三件完全不同類型的案件特赦,堪稱是臺灣赦免史上的創舉。這次特赦不但創造了臺灣特赦史的紀錄,最重要的是把總統特赦權的意涵朝維護人權推進一大步。

觀察蘇炳坤被誣指盜匪殺人未遂誤判案件(據報載:從檢察(總)長、監察委員趙昌平等都在替蘇炳坤平反,監察委員翟宗泉調閱相關卷證及履勘金瑞珍銀樓現場以後,翟宗泉認為蘇炳坤案確實有冤情,當時監察委員廖建男調查報告指出:被害人所稱歹徒戴面罩看不到容貌、所形容的歹徒身高體型又與蘇炳坤不符,被列為贓物的金項鍊、金手鍊也經被害人否認為其所有),歷經3次非常上訴、4次再審聲請,都無法改變誤判結果,可見該案已經在既有的司法體制救濟被打回票,而現有的司法途徑既然沒辦法解決該案的沈冤,所以用特赦救濟,反而補救了司法的不足,也落實了保障人權。


陸、結論

帝國大審判這部電影是在描述納粹德國司法系統的黑暗跟邪惡,德國前總統理查.魏茲賽克針對該電影中捨身取義的同胞,做了一個評論:「每一個世代的氣都重新決定我們的文明。」公平正義之氣才能決定司法的未來,不正義個案將使司法太陽隱晦不明,司法改革唯有透過這些充滿血淚、不正義個案的調查追蹤,才知道司法侵害人權的黑暗面,才能理解不正義個案的修復與轉型正義,是目前最迫切的課題。匡正回復不正義個案之人權,應是司法轉型正義唯一的考量。談轉型正義,絕不能略過不正義個案司法人權這塊,至於所謂的「增加社會對立」等因素,根本與司法人權風馬牛不相及,並且侵犯了司法人權的界線。

 

 

2016年10月7日 星期五

談人權、扁案特赦及司法院正副院長被提名人相關的爭議等司法改革議題

談人權、扁案特赦及司法院正副院長被提名人相關的爭議等司法改革議題
               臺北地方法院  洪英花
105106日臺灣人權文化協會演講
人類文明及世界潮流的演進,尊重人權已成為普世價值,法律為人權實踐的指南針,主要為保障人權和保護弱者而制訂。
關於保障人權,早在1779年的美國獨立宣言及1789年法國大革命的人權和公民權宣言,以及1945年的聯合國憲章、1948年的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1966年的聯合國國際人權公約,即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兩國際公約、1984年的聯合國禁止酷刑和其他不人道的待遇或處罰公約…等等,都明揭基本人權應受保護及人權的價值
我國《憲法》第二章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規定平等權、各種自由權及訴訟權等,皆明顯基於人權意涵。
1789年法國大革命,結束了歷經一千多年的黑暗中世紀,邁向以尊重人權為基礎的民主法治時代,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不得有特權,不容許有歧視或霸凌存在。
試例舉司法史上著名之德國安諾德事件Der Prozess  des Müllers Arnold):當時是德國普魯士時代,卻出了一位迄今仍受德國人民景仰的英明國王—腓特烈大帝(Friedrich der Frosse,Friedrich the Great 17121786),1979年間,大帝在波茨坦興建王宮,宮外有一磨坊終日磨粉,聲音吵雜,乃派使臣交涉收購磨坊並予以拆除,孰料主人安諾德拒絕,使臣一怒之下命令衛士搗毀磨坊。安諾德竟不示弱,向法院訴求大帝賠償損失,結果法院雖判安諾德敗訴,然而腓特烈大帝認為安諾德受到委屈,仍賠安諾德所受損害之費用。
這個判決顯然是不正義的,不過腓特烈大帝對不正義判決做了補救措施,同時捍衛了人民的人權。
當今社會,尊重人權更是顛撲不破的真理。同樣的,在臺灣這塊土地上,是否還有被忽略的人權問題,有些或許深埋於社會底層,或者是長期遭受社會忽視的弱勢族群,他們仍然生活在曙光難以到達的陰暗角落。
扁政府時代所給人權最大的禮物,可能就是20001210日國際人權日特赦蘇炳坤等二十一人的三件特赦案、2007627日特赦楊儒門案。
其中以2000年蘇炳坤的特赦方式最為特別,因為他是以「罪刑宣告無效」的方式特赦(原來宣判的殺人未遂罪判處十幾年有期徒刑,特赦為無罪,十幾年徒刑也不用執行,這就是罪刑宣告無效)。
當時總統府、法務部還發佈新聞稿,稱:「總統選在新政府成立後的第一個國際人權日,特赦蘇炳坤等二十一人,具體實踐了新政府對追求人權保障的努力與行動,也揭明政府遵守國際人權宣言、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等,並將建構以人權保障為終極目標的法治國原則,並促使人民能深切體認維護人權是一種珍貴的普世價值。總統此次特赦,除彰顯尊重人權,並適當補救司法救濟之窮,讓我國成為21世紀人權的新指標。總統也堅信,不管在任何時代,在地球的任何角落,自由、民主、人權的意義,都不能被藐視或改革。」宣示扁政府對人權的用心以及維護人權的中心思想
關於當時扁總統特赦的三件特赦案,其中有關黃嘉明等19人為拒絕服兵役的宗教良心犯,曾茂興則為喚起輿論重視勞工權益,及聯福製衣公司擅自關廠,曾茂興帶領該公司員工俯臥火車軌道,危害公共安全案件,均依赦免法第3條前段免除其刑之執行。也就是說他們被判處的刑,不管被判幾年,都不用關。
其中蘇炳坤誤判案,依照赦免法第3條後段,使其罪刑宣告無效。被判處的十幾年徒刑就不用關了,而且有罪變無罪。
不同於君權時代的大赦天下,皇恩浩蕩。
扁政府時代在2000年選擇了三件完全不同類型的案件特赦,堪稱是臺灣赦免史上的創舉。這次的特赦不但創造了臺灣特赦史的紀錄最重要的是把總統特赦權的意涵朝向人權推進一大步
針對個案行使特赦,固然與原先司法確定的判決產生對立衝突,無法迴避「特赦權」造成「否定司法」的爭論。
但觀察蘇炳坤被誣指盜匪殺人未遂誤判案件,歷經4次非常上訴、4次再審聲請,都無法改變誤判結果,可見該案已經在既有的司法體制救濟被打回票,而現有的司法途徑既然沒辦法解決該案的沈冤,所以用特赦救濟,反而補救了司法的不足,也落實了保障人權。
過去在君主專制時代,赦免被當成是君主威權所給予的恩惠,赦免權其實包含大赦、特赦、減刑、復權,我今天是側重在特赦這部分,這四種赦免權,我後續還會再說明。
在民主法治時代,赦免權仍然普遍留存在民主國家的憲法,並以赦免權來「衡平刑罰的嚴苛」,或「補救裁判的錯誤」。

所以呢,在陳水扁總統時代,特赦不僅是元首藉由「政治權力救濟司法不正義」,特赦,更是推動台灣司法朝向人權思考的力量!
蔡英文總統520發表就職演說時,提到司法改革是現階段人民最關心的議題,並說到:司法無法親近人民,司法失去作為正義最後一道防線的功能,是人民普遍的感受。還兩次被如雷的掌聲打斷,可見人民對司法改革的殷殷期盼。
其實司法的良瓢正是檢驗一國人權的指標。
接下來我今天要跟各位報告【陳總統龍潭案我主張特赦的原因】、【大法官交錯任期制的憲政破窗-我四月份出版的新書,我做一個概略的報告】、還有【法界對司法院正副院長長被提名人相關的爭議】也都是司法改革必須要重視的議題。
壹、首先講到陳總統龍潭案:
這個龍潭案換法官,長久以來,大家都耳熟能詳,換法官是不對的,為什麼我建議龍潭案特赦,首先我針對龍潭案在法律程序面分三點向大家做深入說明。
陳總統龍潭案被臺北地方法院將「法定法官」“周占春合議庭”不當撤換成“蔡守訓合議庭”,蔡守訓合議庭所裁判的判決,按照最高法院判例,根本就是「沒有審判權之裁判」,依法當然無效為什麼我在龍潭案被蔡守訓判決後,就說它當然無效呢?就是基於這個道理。
陳總統龍潭案,不用看卷,從相關報導就可以知到。
龍潭案違憲又違法,可以從三方面來探討,第一,違背法定法官原則,第二,違反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以下我要針對龍潭案如何違背「法定法官原則」、「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所產生的程序不正義來說明:
第一:關於違反「法定法官原則」
簡單的說,譬如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今天有50件新案進來,就以電腦或人工隨機抽籤方式,分配出每個案子的承辦法官,例如我抽到甲案,我就是甲案的「法定法官」,不能事後把我任意撤換。總之,「法定法官原則」的內容包括:一、應以事先一般抽象的規範來明訂案件的分配;二、不得事後刻意操控給特定法官承辦,以達到干涉審判的目的。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第1011項明文規定「任何人有受法定法官審判之權利,不得剝奪」,把「法定法官原則」定的很明白。
我國「法定法官原則」規定在憲法第16條、80條,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訴訟權的保障應該包含實體正義及程序正義雙重保障。另外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干涉」,憲法第1680條最終目的均都是在保障「人民有受公正法院審判的權利」,這就是「法定法官原則」。
為什麼我說扁案違反「法定法官原則」?
陳總統被起訴之龍潭案,是卸任元首受到司法追訴的重大社會矚目案件。本案在民國97 1212日經台北地院以該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5點、38點採取公開人工抽籤分案方式,由周占春組成合議庭,周占春審判長就是龍潭案的「法定法官」,那麼龍潭案第一審判決應該由周占春裁判,但眾所周知,最後竟換成由蔡守訓合議庭下判決,顯然違反「法定法官原則」,所以我說它程序不正義。
事實上換成蔡守訓合議庭審判,也違反了我現在要講的第2部分,就是違反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5點、38點。
第二:關於違反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
一開始,臺北地院就以陳總統龍潭案是重大社會矚目案件,按照當時台北地院分案要點第5點、38點規定:繫屬在後之“重大社會矚目案件”,採人工抽籤,重大社會矚目案件不能「後案併前案」。那什麼情形可以「後案併前案」?照台北地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10點規定,有些案子是可以後案併前案的,譬如在一般案件有幾個人共犯一罪這類的情形(4人聯手打一人、其中三人先被起訴,有一個人最慢被起訴,最後被起訴那一個人的案子),才可以「後案併前案」龍潭案既然在收案當天就被核定為“重大社會矚目案件”,當然不能「後案併前案」。
但是卻在周占春兩次將阿扁總統無保釋放後,台北地方法院竟然將龍潭案移併給審理國務機要費案的蔡守訓那一庭審理,交給蔡守訓後,蔡守訓立即就把陳總統收押。如果龍潭案必須併給蔡守訓審判長承辦,為何不在龍潭案起訴當天就移併,反而在「周占春審判長將阿扁總統兩次無保釋放」後,再以「併前案」方式換法官。
所以呢,台北地方法院一開始將龍潭案核定為重大案件,照規定不可以後案併前案,後來為了達到換法官的目的又把第10一般案件後案併前案的規定拿來套用,這樣的作為前後矛盾,也明顯違反台北地院分案要點5點、第38-『社會重大矚目案件不能後案併前案之規定。
第三:關於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我國憲法第8條明定「人民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所謂法院是指有審判權的法官,國家刑罰權之發動,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蔡守訓合議庭對陳總統是「沒有審判權」的法院,蔡守訓合議庭對龍潭案根本沒有審判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作成的違法違憲裁判,自始、當然絕對不生效力。本案發生時本人也曾針對這問題投書發表:蔡守訓審理扁案違法違憲、聲請釋憲是法官的權利也是義務、普通法院法官不得侵越大法官釋憲權、扁案判決自始無效、違反人性尊嚴的失根司法等文章,要蔡守訓停止審判龍潭案,並聲請釋憲,皆無回應。
從上可以知道陳總統的龍潭案,程序正義方面的人權遭到重大侵害,若連卸任元首的人權都無法獲得保障,那麼一般人民對司法還能如何期待?
龍潭案是程序有重大瑕疵的裁判,陳總統因此入監服刑,現保外就醫中,很多鄉親對此問題非常關心,既然判決無效,如何回復正義?有人主張提非常上訴,有人則比較贊成特赦。
就我個人意見認為:
龍潭案無效判決雖然對任何人均不生效力,依照最高法院判例、及大法官135號解釋的見解,無效判決仍具有形式之拘束力,既屬重大違背法令,照道理可以提非常上訴,讓案子再回到台北地院由周占春審判。但針對這部分,陳總統有(98115日)聲請釋憲,因為當時是馬英九執政,還有當時的政治氛圍,大法官665號解釋的結果是「沒有違憲」(981016日大法官665號),因為大法官665號解釋,非常上訴比較不可能達成目標。
   
我特別看了665號解釋案,有李震山大法官提出嚴厲批判,媒體也大篇幅報導他的不同意見書,我簡單讀一下:
「台北地院依照內部分案要點,換掉阿扁總統龍潭案周占春審判長,違反法定法官原則對於本號解釋以國權重於人權的態度作成結論,深感不安」、「雖然無力說服多數意見,仍提出不同意見書,盼有助於人權應積極保障之見證。」本人也投書自由時報,以“未能捍衛憲法的憲法法庭”一文,批判質疑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是未能捍衛憲法,但真的撼動不了它的效力。
另外還有許宗力、林子儀、許玉秀等三位大法官雖然也提出意見書,寫到換法官沒有讓當事人事前表示意見或事後救濟之機會,也構成違反正當程序的保障他們三位的見解,又都認為台北地院換法官並不違憲,所以要提非常上訴困難度還是相當高。
剛剛所講的,非常上訴這條路可能走不通,我認為可以思考特赦這條路。
但有些前輩可能比較擔心特赦無法還給陳總統清白,其實特赦也有匡正「司法冤獄及違法裁判」的意義存在。針對特赦這部分我再做一個說明:
個人希望能先跳脫扁案的程序與實質爭議,從赦免的本質跟作用出發在君主專制時代,赦免被當成是君主的恩惠措施,在民主法治時代,赦免權仍然普遍存在民主國家的憲法中,我講的赦免權,是指特赦那部分,用特赦來「衡平刑罰的嚴苛」,或「補救裁判的錯誤」。
我國憲法第40規定,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復權。另外赦免法第6條第1項規定,總統得命行政院轉令主管部為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研議,賦給總統赦免的決定權
「一般赦免」之大赦或全國性減刑,通常是國家遇有重要的慶典或弔唁時,針對特定期間或特定犯罪種類來行使。一般赦免須經行政院會議及立法院議決的程序,程序比較繁複。
「個別赦免」之特赦或減刑,則是為了避免因為刑法法律齊一僵硬的適用,造成刑罰嚴苛,或者為救濟裁判錯誤之赦免我國赦免法第3條後段規定,情節特殊者,得以其罪刑之宣告為無效,屬無罪之特赦,是憲法上所容許的第三種非常救濟。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提起非常上訴,過於嚴格,使得司法冤獄無法有效平反,造成人權的侵害,嚴重影響司法威信,特赦的立法精神,早已從過去君王施給恩惠的色彩,演進為「救濟司法途徑之窮,矯正審判之錯誤」。
我國憲法及歐美總統的赦免權都是針對誤判、冤獄及嚴苛刑罰的救濟方式。我國學者陳運財也倡議特赦是對於誤判的救濟。陳運財教授認為,我國憲法第40條關於赦免權之行使,應可視為「再審及非常上訴」以外的「第三種非常救濟程序」。
紐約州佩斯大學法學院的拉爾夫.施泰因(Ralph Stein)教授指出,總統特赦權的另外一個目的是使政府的行政、立法和司法三大部門之間能夠相互制衡。他說:“….如果總統認為某項聯邦定罪是沒有正當理由,他有權力取消定罪
另外,俄亥俄州首都大學法學院教授丹尼爾.科比爾指出,總統特赦權是為司法不公提供了一個安全閥,所以呢,特赦事實上也可以彌補不公正的裁判。
最後,我個人覺得,龍潭案若要提非常上訴,不僅要經過時間的凌遲,而且照我國現有的刑事訴訟制度確實有窒礙難行之處,現階段我覺得特赦也是可以救濟龍潭案的程序不正義。
貳、大法官交錯任期制之憲政破窗
    接下來我要說明今天的第二個討論議題,「大法官交錯任期制」,五年前個人發現大法官任期錯亂,違反大法官交錯任期制的憲法目的,就不斷的呼籲正視這個憲政問題。
    因為照我國86年修訂的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將15位大法官分成8人、7人兩個團組,4年改選一個團組(半數大法官),讓兩組新舊大法官的任期,4年的交疊期,這就是學理上所謂的「交錯任期制」。
    「大法官交錯任期制」的設置目的,在藉由「期中改選」,使大法官經驗傳承,並讓每任總統都有提名半數大法官的機會。
同時,為了讓「交錯任期制」順暢運作,原來的司法院組織法第5條第3項也有明定「遞補繼任制」,也就是說,「遞補的人」,他的任期只能做到「被遞補那個人」原來的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簡單說,立委出缺,還有3年任期,遞補的人只能做3年,這就是「遞補繼任制」
    現任司法院正副院長賴浩敏、蘇永欽是遞補賴英照、謝在全的「缺」,賴英照、謝在全的任期在100930日屆滿,現職司法院長賴浩敏是「占賴英照的缺」(蘇永欽剛在101日自請免職),當然他的任期只能做到100.9.30,今天是105106日,結果他已多做了超過5年,
   所以過去 5年來我不斷質疑他們應該辭職,向馬總統陳情11次,聲請大法官釋憲兩次,都沒有結果,陳情、釋憲的內容,我書上也有,最離譜的是,司法院反而在我呼籲他們下台的那段期間,利用國會優勢,提案刪除原來“司法院組織法第5條第3項「遞補繼任制」”的規定,並在10421日也就是去年才經馬英九總統公布生效。他們認為弄掉遞補制,他們就可以單獨計算任期8年,如果這不是違法違憲,什麼才叫違法違憲呢?
         當然我也體悟到,當權者當道,即便我講一千遍的法理,也無法回歸「憲法交錯任期制」的運作,不過,身為司法人,我認為有責任將事理論明,所以寫了這本書。

參、司法院長被提名人許宗力教授再任大法官相關的法界爭議:
講到這裡,不禁讓我們聯想到,今年7月間所發生的司法院正副院長提名的爭議,蔡總統第一次提謝文定、林錦芳,在法界引起相當大的爭議,我個人也投書反對林錦芳。
繼謝文定、林錦芳自動請辭之後,蔡總統於91日再度提名司法院正副院長及5位大法官,司法院長被提名人許宗力教授,得否再任大法官,再度成為法界討論的話題。
憲法增修條文規定「大法官任期8年不得連任」,許宗力教授已做過一任,總統又提他為大法官兼院長,究竟許教授可不可以再做大法官?在法界引起不同的看法,我今天強調的是,我所觀察到法界的爭論。
所謂爭論,一定有反對與支持的意見:
(一)有人主張:不得連任,即「一生只做一次」
以我國當時繼受的德國法制來看,該國大法官除不得連任外,更不得再任。「不採終身制」的我國應該和德國的精神一致。
另外從另一個也「不採終身制」國家的義大利來看,它的憲法第135條第3項規定「憲法法院的法官任期為九年,任期從各人宣誓就職那天算起,期滿後不得重新被任命。」就是限制一生只做一次。
(二)一生可做一次以上(卸任後間隔一段期間可以再被提名):
1、間隔8
民進黨參與修憲的莊勝榮律師等人主張,從立法文義觀察,認為須間隔8年再任。
2、沒有接續做,就可再任(似未限制自卸任時起須間隔幾年)
3、許宗力教授:間隔4年可再任
(三)我個人的見解:
關於這個問題
曾有法官在我們法官論壇請教我,一開始我的回答「個人意見未臻成熟」。
因為當了6年國大,以及30幾年法官的審判經驗,擔心沒為研究透徹不敢回答,所以為了蒐集更詳實的修憲資料,而國民大會又裁撤了,我特別麻煩了朋友及立法院國會助理拿到了立案原則及修憲會議紀錄。

經參照以下所列修憲過程的正式文書紀錄,如立法理由、修憲會議提案人等曾為說明之相關會議記錄,認為「不得連任」即「一生只能做一次」。所謂凡走過必留下痕跡,至於什麼樣的痕跡,我們可以從下列的立案原則及國民大會會議紀錄等文字知道:
1當初修憲提案的立案原則第三項明白指出「大法官任期9年,又得選任,而連任之考量,除年齡之外,並無明確之準則。大法官所做成之解釋,有時被懷疑為投主政者所好,以謀自身之連任,誠屬憾事。查先進國家釋憲機關若非終身職(如美國之聯邦最高法院),即賦予較長之任期,並規定不得連任(如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官任期12年,不得連任,義大利任期9年,亦不得連任,終身職造成大法官固步自封,非我國國情所宜,德國、義大利之制則兼顧大法官之身分保障,及釋憲之公信力,甚具參考採用之價值。」(修憲提案審查結果修正案第二十二號說明壹、立案原則之三,第三屆國民大會第二次會議修憲提案審查結果修正案第二十二號第45頁)
2、當時修憲國大彭錦鵬、楊敏華之發言紀錄
1)當初修憲時彭錦鵬國大代表之發言如下:
     彭代表稱:「本案最大的特點,是參考世界各國的成例後而做的規定,世界各國大法官的任期,均在810年間,不連任者占多數,我們希望大法官會議能具超越政黨。超越總統的任期,並且能對國民大會負責,這是我們設計的方向。大法官不能連任,可免除其在釋憲時,存有爭取連任的心理,否則對釋憲案或許會產生不良影響,我們期盼大法官能全心全意投入釋憲工作。」(第三屆國民大會第二次會議第二十六次大會速紀錄第51頁修正案第二十二號說明)。
2)從另一位修憲國大代表楊敏華之發言(再也沒有機會擔任大法官而戰戰兢兢的本著良知良能來解釋憲法,可知當初修憲之精神。
楊代表稱:「在任期部分,目前大法官任期9年,且可連選連任不受限制,因此曾有大法官一口氣連任了27年的例子,而大法官的工作為何?不過是舉手罷了。以前的大法官因為扮演御用學者、御用大法官的角色,因此在參加大法官會議時只要舉手即可,一舉手就能連任,一連任就是27年,甚至去世時都還要覆蓋黨旗、國旗,這是很不可思議的。大家都希望大法官能本著良知良能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因此我們明文規定不管任期為9年或12年,都不能讓大法官有連任的機會,不給予他們有享受一輩子榮華富貴的希望。如此一來,他們就會因為自己再也沒有機會擔任大法官而戰戰兢兢的本著良知良能來解釋憲法,扮演憲法守護神的角色。」(第三屆國民大會第二次會議第二十六次大會速紀錄第52頁修正案第九十五號說明)
3陳新民大法官有謂「我國在民國86年修憲將大法官的任期改成以一次為限,這個在修憲過程中突然出現-亦即不在執政黨規劃及與民進黨事先協議-的提案,將嚴重影響大法官經驗的傳承,…….。」(參憲法學釋論.陳新民著.1045月修訂8.764765頁)
4、綜上說明,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2項「司法院大法官任期8年,不得連任」之規定,探循修憲意旨所指:參照德國、義大利立法例,不得連任,目的在確保大法官釋憲能獨立超然,強化司法獨立性,避免大法官投主政者所好,這樣才能兼顧釋憲公信力,從此再也沒有機會擔任大法官就是「一生只能做一次」,甚為明確。
不過,立法院已即將進入大法官審查了,許宗力教授也是對公法很有研究的學者,針對他個人是否可以再任,許教授也主張釋憲或修憲,所以這問題就留待立法院解決了。個人過去擔任國大,我就是只忠於法律、憲法,很遺憾無法隱藏自己對這個問題的看法,以上報告,請指教。
肆、  結論-追求

人民所冀望者,不外專業有品質的公正審判,司改工程浩大,必須縝密思考,整合各國法制,匯集行政、立法、司法三權對改革方向的共識,方能提出符合國情與體制的可行改革方案,恢復人民對司法的信心。更重要的是,法律之制訂、公權力之執行,也須「把人民當目的」,尊重維護人權,重建司法尊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