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月24日發表於自由時報)
一、大法官釋憲權非普通法院法官能越俎代庖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依憲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解釋憲法事項,為大法官之職權。大法官依憲法規定,獨立行使憲法明文規定之上述司法核心範圍權限,其解釋憲法權限,不容普通法院法官侵越;而憲法解釋的目的,在於確保國家憲法的最高規範地位,就人民基本權利保障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等憲法基本價值之維護,作成有拘束力之司法判斷,大法官之釋憲權並非一般普通法院法官能夠替代或越俎代庖,否則將錯亂民主憲政秩序。
二、合議庭不應作出違憲裁判
據載,合議庭在第二次準備期日就違憲爭議自我裁定合憲,並以訴訟程序中裁定稱之,謂「不得抗告」。普通法院法官就違憲爭議,依大法官第三七一號解釋,只有釋憲聲請權,無權作合憲或違憲決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條規定,如駁回聲請調查證據、停止審判、再開辯論等,始為訴訟程序之裁定,乃為求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所涉及之程序小節,故不得抗告。合議庭越權所作「合憲」裁定,實質已危害本案當事人之司法權益,形式上更不是訴訟程序之裁定,當然屬無效、違憲裁定。
三、法官的審判權源自「主權在民」,應受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的制約
德國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所有國家權力來自人民。我國憲法第二條規定: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各級法院法官的審判權,都是行使國民所託付的主權,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司法調查權所得調查之對象或事項,自非毫無限制,大法官第五八五號解釋文,已明白揭示「行政首長依其行政權固有之權能,對於可能影響或干預行政部門有效運作之資訊,均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另大法官第四六一號亦指出:「...參謀總長到立法院會備詢,詢問內容涉及重要國防機密事項者,免予答覆...」上開兩號解釋旨在確立國家機關獨立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者,如涉及國家安全、國防或外交之國家機密事項,有關政策形成過程及執行之相關資訊,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如有爭議,法官應回歸大法官第三七一號的規範,有義務提出釋憲,不宜逕予裁定「非機密」。
四、憲政惡例不能形成慣例--法官應受職務監督
未釋憲前,法官就違憲爭議裁決「合憲」並裁定「涉及國家安全之國防、外交事項非機密」,均已嚴重侵犯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對憲法法益及司法威信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歐洲人-權公約第四十一條規定,歐洲人權法院尚得在被訴國家無法給予原告權利完全恢復原狀時,判決應負擔財產及非財產上的賠償等,捷克憲法法院第八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亦仿效該公約規定,凡侵害人民權利者,得於憲法判決中命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對憲法法益之維護可見一斑,陳總統於偵查中違憲接受偵訊,為惡例,不足形成憲政慣例,法官的「合憲」、「排除國家機密」裁定,同樣違背憲政秩序。法官應受職務監督,以避免發生不當行使職務;德國法官法第二十六條、我國法院組織法第一二一絛及司法院版法官法草案第二十一條均規定,各級法院院長對於被監督法官,關於違法職務行為得糾正警告,以維護人民訴訟權。法官依據合憲法律獨立審判,才是法治國家存續的基石,各界殷殷期盼司法權自重,司法人豈可置身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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