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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4月17日 星期三

「大法官交錯任期制」的憲政破窗



(洪英花發表於法治時報第114期2013/04/15第24至27頁)

【引言】

司法院組織法明定「遞補繼任制」,實踐“4年改任半數之大法官
同進、同退”,輔助「大法官交錯任期制」之運作。現任司法院
正、副院長賴浩敏、蘇永欽係遞補出缺,任期於2011年9月30日已
屆滿,卻仍在任執行大法官兼司法院正、副院長之職務,已破壞
憲法「大法官交錯任期制」設制目的及司法院組織法規定,應即
日解職。

總統就職宣誓依憲法及法律規定須由司法院長監誓,若由大法官
資格不備之司法院院長監誓,其宣誓無效,就職程序不完備,如
何執行職務?終將引發憲政危機!

壹、賴浩敏、蘇永欽應即日停止執行司法院正副院長職務

一、司法院正副院長應由大法官兼任

司法院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
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92年起實施,不適
用憲法第79條之規定。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條
明定「設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
故司法院正、副院長須具大法官身分。

現任司法院正、副院長賴浩敏、蘇永欽係由總統提名遞補賴英照
、謝在全二位大法官之出缺,並經立法院同意,執行大法官兼司
法院正、副院長之職務。

二、2003年開啟「大法官交錯任期制」設制之目的

有關「司法院大法官之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
任。2003年總統提名之大法官,其中8位大法官,含院長、副院長
,任期4年,其餘7位大法官任期為8年,不適用前項任期之規定。
」係自1997年即於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2項、第3項明定,迄今未
更改,關於4年、8年之設計,並非憑空而來,考諸其增修理由「
我國現制大法官9年為一屆,進者同進,退者同退,不僅有礙其內
部傳承及運作,且國民大會每隔9年方有一次行使同意權的機會,
故應改為任期個別及分次起算始為合理」(轉引自李建良著憲法
理論與實踐(一)1999年第547頁,註17),其設制之目的在使經
驗能夠傳承,及堅實我國大法官來源之民意基礎,潛藏之意旨為
大法官應每4年改任半數,讓同意機關每4年有一次行使同意權之
機會,故其任期應分次(按次)個別起算。(參見圖一:憲法
增修條文關於司法院大法官任期之修正條文比較)





三、觀察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規定「大法官交錯任期制」其特色有
    三:

(一)任期8年不得連任(增修條文第5條第2項)。

(二)分兩組,每4年交錯改任半數,每次改任之大法官同時任命
、同時任滿,即同進同退。惟為因應「交錯任期制」之開啟運作
,故2003年任命之大法官,即有其中8位大法官之任期為4年(增
修條文第5條第3項)。

(三)佐以司法院組織法第5條第3項規定,「遞補繼任者」須承
受「原任者」任期,與「原任者」同次任職之該組大法官同退,
該組大法官方能定期同時改任半數。

貳、我國「大法官交錯任期制」、「繼任制」始末及法律之正確
適用

一、大法官任期舊制“進者同進、退者同退”,有礙傳承及運作

2001年修正前司法院組織法第5條第2項規定,大法官之任期,每
屆為9年,並無不得連任之規定,故過去實務運作,每屆大法官均
有部分獲得連任。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大法官出缺時,其繼任人
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參見圖二:司法院組織法第5條
修正條文比較)



第6屆大法官黃越欽、賴英照及謝在全(因遞補轉任司法院秘書長
之林國賢、轉任法務部部長之城仲模及轉任司法院院長之翁岳生
三位大法官),三人於1999年2月1日就任,任期計至該屆大法官
任期屆至之2003年9月30日止,為「遞補繼任制」之先例。

依此規定,大法官任期舊制之特點:(1)雖有任期,但得連任。
(2)全體大法官係同時任命、同時任滿為原則,即每屆大法官同
進、同退。

「遞補繼任制」固發揮讓任期整齊劃一之效果,在舊制時代卻造
成次屆大法官全部大換血之現象,憲法解釋之傳承無以為繼,而
每屆大法官悉數由同一總統提名,總統政治力可操控釋憲走向,
憲政易遭扭曲。

二、學者、大法官研議,採取「交錯任期制」及「不得連任」規


舊制由每屆總統同時提名全部大法官及大法官任期同時屆滿、得
連任之規定,流弊有二:

(1)每屆總統提名全部大法官,足以主導釋憲,大法官應有的超
然立場無以維持,更難期對行政與立法部門發揮制衡效能。

(2)同時任命、同時任滿之任期,則新舊經驗傳承及解釋工作之
連續性,將出現斷層,影響司法權之適當行使。而大法官的「連
任制」,亦讓貪戀名位之大法官,為敷衍配合有提名任命權者,
致無法依其良心所命,為公正釋憲,乃淪為提供政治干涉的手段


學者薩孟武於是主張大法官的任期應於『終身制』或『定期制,
但不得連任』(如法國第五共和憲法第56條之憲法委員,任期9年
不得連任)選擇其一。

張特生大法官並研議按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修正前之第4條第1項
規定「各庭中之3名法官應由高等之聯邦法院之法官中選任之。其
任期為各人在原法院所剩餘之任期。」其第2項規定「其他各5名
法官之任期為8年,但第一次選出之法官,其半數之任期為4年。
」依同法第2條規定「聯邦憲法法院由兩庭共同組成。每庭各選任
8名法官。」依其第4條“法官任期長短交錯”之規定,不致發生
同進同退之流弊。另法國第五共和憲法第56條規定「憲法委員會
設委員9人,任期9年,不得連任,每3年改任三分之一。」亦可達
到同樣效果(張特生‧在我國憲政體制中司法制度上的幾個重要
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憲四十週年紀念論文集),以改善同進同
退及連任制遭政治阿附之弊。故考慮建立交錯任期制,俾免全部
換血有礙傳承及防杜高權操控。

三、「不分屆次,個別計算」法文文義之正確解釋

1997年修憲,除將大法官之任期縮短為8年,開啟交錯任期制,並
指出「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一改舊制全體大法
官同進同退及連任之弊。

何謂「不分屆次,個別計算」?

按理解法律意涵,首須透過規範所使用的文字及解析,忠實於文
義的客觀意旨,不得偏離或或逾越法律最外圍之意涵。審諸憲法
增修條文第5條第2項、第3項,自2003年起,大法官任期為8年,
並以4年為輪替換血週期,乃方便「期中改選」的計算(每4年改
任一次),且讓同意機關每隔4年有行使同意權的機會,既為間隔
4年改任一組,從此不分屆次,每次改任之“同組”大法官其任期
分次個別起算,故法文稱「不分屆次,個別計算」,即為斯意。

司法院及賴浩敏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24號國家賠償
事件中辯稱:「依增修條文第5條第2項既規定大法官任期個別計
算,92年10月以後就任之大法官,無其繼任人。被告賴浩敏並非
前任大法官任期之繼受人。」將“每次改任之同組大法官任期個
別計算”謬指為“賴浩敏任期個別計算”,乃凌駕法律文義之錯
誤解釋。

再就增修條文第5 條第2 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任期8 年,不分
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與同條第3 項「中華民國92年
總統提名之大法官,其中8 位大法官,含院長、副院長,任期4
年,其餘大法官任期為8 年,適用前項任其之規定。」兩者整體
規範的意義脈絡,合併比對觀察,作符合「交錯任期制」設制目
的之解釋:“期中改任半數”既為「交錯任期制」順暢運作之前
提,則「個別計算」應指期中改任之大法官任期應“按其所屬組
別分次個別起算”,乃法理之當然,不容扭曲為“每位大法官之
任期個別計算”,否則,豈僅嚴重悖離憲法增修條文法文之原意
,我國「大法官交錯任期制」之運作必也窒礙難行。

四、「交錯任期制」與「遞補繼任制」相互為用之必然性

為提昇大法官的釋憲品質,及維繫釋憲制度之穩定與方向,而有
期中改選制的設計,“期中改選”可以改善大法官全部退所造成
的經驗中斷問題。

又為了克服期中改選的技術問題,觀察國大代表提案人也刻意將
原大法官9年的任期改為8年,除了方便期中改選的計算(每4年改
任一次)外,而須“如期在期中改任半數”,亦可看出「遞補繼
任制」之規定,在輔助「交錯任期制」機制順利運轉,確有必要


提案人另外有一項重要的政治考量,即讓每任總統有提名一次大
法官、每屆國大代表也有一次行使大法官同意權的機會。按將“
半數大法官之任期”與“同意機關之任期”暨 “總統任期”,三
者相互牽連,除可杜絕舊制之弊,並適時反應大法官的民意基礎
,實為其通盤之設制目的(李建良‧憲法理論與實踐(一)第
547頁)。

「大法官交錯任期制」之順暢運轉,攸賴“如期改任半數”,固
不待言。其制啟動後,司法院組織法第5條第3項所定之「遞補繼
任制」迄未增刪,實因「遞補繼任制」確具備能督促輔助『半數
大法官、同進、同退』,而“同組大法官”任期整齊畫一,並應
“同時改任”,「交錯任期制」乃能克盡其功,我國兼採「遞補
繼任制」,兩者併行不悖,相互為用,恰能維繫「交錯任期制」
之正常運作。五、司法院組織法第5條第3項為「現時有效」之法
律,不容僭越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將大法官任
期改為8年,並以4 年為交替換血之週期,除開啟「交錯任期制」
之適用外,更有其設制之意義及目的。配合司法院組織法第5條第
3項輔助之結果,並使各組任期相同之大法官,都能產生任期整齊
劃一的效果。若「繼任者」不與「原任者」其同組大法官一起退
,則累次遞補,演變成多組任期,多進多退,4年齊一改任半數之
「交錯任期制」已然錯亂。「個別計算」若妄解為“每位大法官
任期個別計算”、“個別進個別出”,除與憲法增修條文法文之
文義、客觀目的大相逕庭外,現實上造成之“賴浩敏及蘇永欽亂
象”,並已衍生出“總統不定時提名、同意機關不定時同意”之
狀況,其荒腔走板洵已悖離憲法「大法官交錯任期制」設制意義
,並遠遠超過舊制全部換血之現象。

司法院稱:91年間曾提送草案請立法院審議,意圖將司法院組織
法第5 條第3 項「大法官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
之日止。」刪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國字第24號101 年
12月24日言詞辯論續(二)狀),其令人錯愕之提送行為且置不
論;抑有進者,縱『遞補繼任制』錯遭修法刪除,揆諸「大法官
交錯任期制」之設計目的及憲政先例,「繼任者」應遵守「遞補
繼任任期」,而須與“被繼任人之該組大法官”一起退,以利「
期中改選」,為理所當然之解釋,否則勢必無法“期中改任半數
”,「交錯任期制」之運轉終究失靈,遑論「遞補繼任制」現仍
為司法院組織法第5 條第3 項所明文,且未被宣告違憲或違法,
司法院焉能僭越而不遵行?

參、司法院之謬誤

憲法具高度政治性,條文又極概括抽象,適用憲法茲生爭執、疑
義時,須透過解釋憲法,以期正確適用及實現憲法之意志。釋憲
者首須具精湛之法學造詣與良心,猶須兼備一定之政治敏感度及
與最高權對抗之格局。有關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正確適用及司法院
組織法第5條之輔助運用,其究為如司法院所稱“上下位階法制之
衝突”,抑或司法院“就憲法建制認知之謬誤”,應須釐清。茲
分析如下:

一、司法院曲解1997年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之規定

司法院2012年5月1日之新聞稿略以「依憲法優位原則,其他與此
憲法增修條文牴觸之法律自不得再適用,認司法院組織法與上開
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2項意旨不符,不得再予適用,並有待日後
修法。」惟憲法具抽象性,其實踐端賴下位階法規之執行,抽象
法規之執行須具合憲性,且應合乎憲法制度設計之目的性,猶不
得錯解憲法之原意在先,並續以“曲解之旨意”,濫充憲法優位
原則,而妄論下位階法規之違憲性。交錯任期制之落實,須先齊
一始期,已如前述,故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3項規定,自2003年
開始「交錯任期制」,以4年為交錯間隔,並設計首批4年、8年任
期之大法官。4年交錯之間隔,若不輔以「遞補繼任制」之運行,
則上開4年、8年之設計,不知其意義為何?由制度面之設計及執行
面觀之,在在證明司法院組織法第5條規定之存續,除並未牴觸憲
法增修條文之規定外,適正能實現交錯任期制之確切運行。

二、司法院枉顧「交錯任期制」之設制理由

2003年總統提名大法官時,則分別有4年及8年的不同任期之大法
官。觀其核定之提名名單,除徐璧湖、林子儀、法治斌、許玉秀
、許宗力、彭鳳至及賴英照等7人任期為8年外,其餘林永謀等8人
任期為4年,若如司法院所為,切割審視增修條文第5條第2項「個
別計算」,意在“每位大法官任期個別計算”,則其規範將與同
條第3項「交錯任期制」之建制產生窒礙、無法運轉之扞格現象,
「交錯任期制」失卻建制意義;惟若併同該條第2項、第3項觀之
及觀察該條當初之立法目的,暨2003年起我國憲政史上大法官有
4年、8年任期分別之意義,所謂「個別計算」,躍然紙上,當指
交錯任期『同組大法官任期』個別計算,縱廢除「遞補繼任制」
,揆之1997年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2項及第3項設制目的及我國憲
政曾經運行之實踐,唯有讓遞補者繼任「原任者」任期,方能回
歸「大法官交錯任期制」之運作。

司法院於100年度國字第24號國家賠償事件言詞辯論意旨續(二)
狀略以「依增修條文第5條第2項所定大法官任期『個別計算』,
指2003年10月1日以後就任之大法官,無其個人之繼任人,並為院
長、副院長之大法官,其任期亦從新起算。」除隻字未提該條第
3項之「交錯任期制」外,並恣指「個別計算」,係每位大法官之
任期個別計算。按「不分屆次,個別計算」,本係銜接字句,文
義上應作連貫解讀;併觀同條第3項「交錯任期制」之設制,自不
應將前後字句擅予拆離作註義。司法院試圖曲解憲法增修條文之
設制原意,妄指下位階法規違憲,更凸顯是論者係恣意擷取條文
「個別計算」四個字,並謬誤援引文義形式論證“上位法優位原
則”,殊不知單向切割擷取法條之文字片斷觀察,而未就法條全
貌以觀,或併同目的性解釋及憲政實際之運行觀察,難為正道。

司法院將「不分屆次,個別計算」,妄指為“每位大法官任期個
別計算”,自屬恣意解讀憲法之謬誤。本案本無疑義,司法院、
賴浩敏之辯解,究屬對「大法官交錯任期制」認識不清之荒唐走
調,於憲法層面之疑義尚未解決前,竟誆談修正司法院組織法之
相關規定,徒增憲政滋擾。

三、賴浩敏、蘇永欽違反「遞補繼任制」所產生之憲政亂象

迄未解任之司法院正、副院長賴浩敏、蘇永欽係由總統提名遞補
賴英照、謝在全二位大法官之出缺,並經立法院同意,而賴英照
、謝在全之任期係2003.9.30-2011.9.30,其任期應於2011年9月
30日已屆滿,是日後該二人仍在任執行大法官兼司法院正、副院
長之職務,已違反憲法「大法官交錯任期制」設計之目的及司法
院組織法之規定,造成現行大法官已產生3組以上任期不同時屆滿
之亂象,賴浩敏、蘇永欽拒絕「繼受」賴英照、謝在全任期,顯
然溢脫憲法所設計兩組人馬交替換血之初衷,故其應即日解職。

肆、違憲院長監誓無效

一、各國憲法對總統宣誓多有明文,其中規定就職時須鄭重宣誓
者約八成,有於憲法中明定誓詞內容者,如美國憲法第2條第1項
「總統於執行職務前應宣誓『余誓以忠誠執行合眾國之職務,竭
盡所能,維繫愛護保障合眾國之憲法。』」可見總統宣誓之重要
,美國總統約翰.甘迺迪在德州被刺身亡,同行副總統詹森立即
在當地的法官監誓下,宣誓繼任總統職位(大法官董翔飛著作)


二、公務員就職宣誓程序,意在使宣誓人當眾表明其忠誠義務,
並約制其良知。我國〈宣誓條例〉規定部分公務員就職亦須宣誓
,然未見諸於憲法,卻於憲法第48條明定「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
,誓詞如左:『余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宣誓,余必遵守憲法,
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利,保障國家,無負國民付託。如違誓言
,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謹誓。』」並於〈總統副總統宣誓條例
〉第4條規定「總統、副總統宣誓,以公開儀式分別行之,由大法
官會議主席為監誓人。」總統掌理國政大權,其忠誠義務之核心
內容為忠於憲法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總統維護遵奉憲法、法律
及對人民負有忠誠之義務應在所有公務員之上,足見其宣誓就職
之尊崇性。

伍、美國總統歐巴馬於就任儀式多次宣誓之意義(大紀元網站、自
由時報等)

一、宣誓就職係確認受任職務者之意願及了解該職務所應盡憲法
義務

2009年1月20日(星期二)之就職,美國耗資逾億美元為首位非裔總
統歐巴馬舉行盛大宣誓就職慶典,大約200萬人現場觀禮,經費支
出、觀禮人數創下歷史記錄。關鍵的總統宣誓儀式出現失誤,歐
巴馬宣誓「忠實地(faithfully)履行美國總統職權」時,把「
忠實」一詞講錯了順序,致使他入主白宮首日再次舉行宣誓。白
宮法律顧問克萊格(Greg Craig)說:「憲法有明文規定總統誓
詞。由於先前宣誓時有一個字講的順序不對(編輯註﹕即「忠實」
(faithfully)從句子前面放到了後面),為求謹慎,首席大法官
羅伯茲再度主持了一次宣誓。」有評論員認為,雖是小小的配合
失誤,萬事皆有因果,關鍵時刻的陰錯陽差,可能是上天藉此提
醒美國總統將來無論遇到什麼險惡,都要想到"忠實"(
faithfully)的份量。

二、宣示就職於總統連任時,除區隔舊、新任期外,並使新、舊
任期無縫接軌,避免空窗期執行總統職務所產生之爭議

根據美國憲法修正案第20條規定,美國總統歐巴馬第一任任期,
於2013年1月20日(星期日)正午結束,歐巴馬在美東20日上午11時
55分先在白宮藍廳宣誓,符合任期接續之目的,但按慣例如果1月
20日適逢周日,新總統即使已進行宣誓,周一必須再度公開宣示
,為遵行憲政慣例,歐巴馬並於美東時間21日中午正式宣誓。

三、宣誓儀式之適正,除象徵維護遵奉憲法外,並可避免憲政亂
象。

歐巴馬今年第一次就職凸顯承接職務意願之適正性,第二次宣誓
則為遵行憲政慣例,接連二日宣誓,旨在服膺宣誓之尊崇性,避
免憲政危機。

陸、賴浩敏應下台以捍衛台灣憲政機制

我國〈總統副總統宣誓條例〉規定,總統宣誓,於總統就職之日
於中央政府所在地,以公開儀式分別行之,並以大法官會議主席
為監誓人。而大法官會議之主席,依司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項及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
,另於院長或副院長不能主持時,以副院長或出席會議之資深大
法官為主席,資同以年長者充之。故原則由為大法官會議主席之
司法院院長監誓,因此我國第13任總統之宣誓即由大法官兼任司
法院院長之賴浩敏監誓,惟賴浩敏大法官身分於2011年9月30日任
期已屆滿,同時不得兼任司法院院長,依法應解職而迄未去職,
故其執行台灣第13任總統監誓之職務,為不適格,該宣誓就職之
形式不具備。賴浩敏、蘇永欽先生已失卻大法官身分,自不得膺
任司法院正、副院長,司法正、副院長自2011年10月1日懸缺迄今
,憲政不能停擺空轉,總統應速提名大法官兩人及正、副院長,
提名程序或曠日廢時,總統亦可按司法院組織法第8條第5項規定
,從現任大法官中指定一人代理院長,以挽救憲政危機。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不當調動事件,賴浩敏回應稱:「將以生命捍
衛審判獨立」,不禁要問:「能否下台捍衛台灣憲政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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