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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5月13日 星期三

法官聲請釋憲 是權利也是義務

(2006年12月18日發表於自由時報)
一、法官有義務依據合憲法律獨立審判
基於憲法的最高位階原則,憲法第一七一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為維護母法位階,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必須適用合憲的法律;法官在審理具體個案時,必須先確定,適用的法律是否合憲;各級法院的每位法官都享有具體法規違憲審查權,審查範圍包含實體法及程序法。為確保憲法最高規範,能在個案受到貫徹,法官審理具體個案適用法規發生違憲爭議時,應積極扮演聲請釋憲的角色。違憲審查權的行使,是權利,也是義務。

二、法官是法律和憲法的守護神
大法官解釋第三七一號「憲法之效力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當社會大眾對法律有違憲疑義時,法官應就審理個案提出釋憲,不容以個人主觀上尚未形成違憲確信而拒絕。尤其國務機要費案,總統為關鍵人物,牽絆全案之國務機要事實,勢須出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七六條之一規定,總統於他人案件,有無當證人之義務,容有爭議;回顧憲法第五十二條之精神,是否允其出庭,也有爭議;在未經大法官釋疑前,續行審判程序恐將造成違憲疑慮,法官應體認國民情感,儘速聲請釋憲。

三、判決違憲,浪費司法資源
刑事訴訟法第二九五條規定「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條文的旨意,在於本案之犯罪成立與否,應以他罪成罪與否為要件,為避免判決結果歧異、審判上重複調查、司法資源浪費、當事人及證人一再接受審訊之疲勞轟炸等,得在他罪判決確定前,停止本案審判。國務機要費案總統雖未被起訴,實際上已成為經起訴之共犯,而相關當事人涉嫌犯罪之建構,均以總統涉及貪瀆為前提,總統為夫人及相關被告是否成罪之重要關鍵;何況依據大法官第三八四號解釋,人民並有受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保護之權利,總統對於國務機要費案須否出庭作證,仍是未定之數,如果憲法不允總統就此案作證,相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如何保障?司法就被告防禦權是否能盡完整之維護?審判庭能否以偵查中對總統違憲偵訊取得之筆錄,引為夫人及相關被告定罪之依據,也有爭議。

國務機要費案之認事用法,總統均為不可或缺之一角,在釋憲機關未就違憲疑慮作出決定前,審判合憲之程序、實質正義,既均無法完備,判決之合憲性何在?

法官無權作出違憲判決,故本案宜先釋憲,並裁定停止審判,待違憲疑慮消除,法院本乎職權再繼續審判。

被遺忘的違憲思考

(2006年11月5日發表於自由時報)
一、違憲偵訊總統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八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旨在確保總統職權的行使,並維護政局安定及對外關係正常發展,所謂不受刑事訴究之豁免權或特權,乃為保障總統職位,而非保障總統個人。 準此,豁免權也好,特權也好,憲法第五十二條既重在保障總統職位及維護國政,刑事豁免權自不允總統個人拋棄,陳瑞仁對總統作了兩次偵訊,已構成違憲,何況總統或許僅為了政局安定而配合說明,並非拋棄豁免接受訊問,亦值推敲,檢方將違憲偵訊之口供作為起訴之不利依據,其合憲適法性是否應受公評? 

二 、違憲預告總統涉犯貪污,並侵犯未來之偵查權 
起訴書認定總統及夫人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並稱「總統所涉貪瀆罪嫌因受憲法第五十二條保障俟其經罷免或解職後再行訴究」,總統任內既享有免受追訴之保障,何能預先宣告總統涉犯貪瀆?何況待總統卸任後,依實務界之工作異動,未來偵辦者,未必就是陳瑞仁,若為不同見解之認定,偵查如何昭公信? 

三、公開起訴書全文違反無罪推定人權之保障 
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一條「凡受刑事控訴者,在未經依法公開證明有罪前,應視為無罪」,即使在被起訴後,嫌疑人尚未受到公開審判程序證明其有罪前,任何人均無罪,秘密偵查為刑事追訴之普世原則,起訴書在法務部網站一向不對外公開,有別於一般民眾均可在司法院網站調得一、二、三審判決書,概起訴書所載均屬未經審判庭確認之事項,為維護被告人權及人性尊嚴,應受秘密偵查之保護,不得任意張貼公開。 

四、起訴書論告應嚴守論理平實原則 
檢察官應儘量以平鋪論理方式作論告,縱陳瑞仁認總統及夫人行為有可議,在未經法院形成有罪確信前,率以「變相加薪」等詞相對待,難免引起外界揶揄之聯想,何況貪污起訴定罪率,約在二、三成至四、五成間,起訴書論載豈可不慎? 

五、起訴應避免急進 
據載,總統夫人在十一月一日應檢方通知,以身體不適,請於十一月五日應訊,檢方既認還有訊問夫人或聽其說明之必要,何以未再訊問,即予起訴,不免落人不夠嚴謹之口實,亦與偵查及司法機關不論承辦大小案件皆應慎重、周延之原則大相逕庭。況本案起訴重心,在於總統夫婦是否共同詐取國務機要費,牽一髮均足影響國家政局安危,再回顧憲法第五十二條之精神,豈可輕易為之?

誓死捍衛正當法律程序-請王部長清峰考慮下台吧!

(2008年11月17日發表於自由時報)
一、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即對人民基本權的違憲侵害:
我國釋字第418 號解釋「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受公平審判之權利。」釋字第436 號解釋 「國家刑罰權之發動與運作,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 。」法治國的基本原則,即在維護國家法秩序,保障基本人權, 實現憲法所保障的正當法律程序。刑事程序之任務不只在發現真 實,且須維護憲法所保障犯罪嫌疑人之人性尊嚴與基本人權,唯有在保障人權原則下,依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追求偵查與審判之公平性,社會正義乃得以實現。程序正義乃法治國家刑事程序 中不容抹滅的核心價值。 依據無罪推定原則衍生的犯罪偵查不公開程序,乃為兼顧偵查成效與人權保障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明定「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 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即偵查秘密原則,凡偵查行動及偵查內容均不得對外透露,以免消息走漏, 發生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偽證,尤應防止媒體得知,造成輿論審判,嫌疑人名譽遭受莫大損失,被調查人若為商業公司,導致財務危機。

二、秘密偵查原則:
秘密偵查原則,乃維護人權的普世價值,部長縱容相關人士在偵辦相關案件期間內放消息給媒體,經外界質疑後,遲至 97年10月間始發出函件,要求特偵組自己調查內部洩密及查辦媒體供出消息來源,是否藐視人權及程序正義?並違背法律人自律、反求諸己之道?令人不解。

三、未審先判,踐踏人權:
部長縱容洩密者放消息給媒體,恐有誤導閱聽大眾之虞,造成輿論審判,而「法官是人,不是神」更是閱聽大眾,在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據起訴前,大量接收閱聽內容後,如何確保未來審判程序之純潔與公正?!在刑事程序中,被告人權應受保障與尊重,乃法治社會顛撲不破之理,如被告在法庭,不得拘束其人身自由,蓋為避免被拘束之形貌,誤導法官或陪審團先入為主,造成胸有定見之誤判。洩密者是否該受嚴正之制裁?洩密者所導致相關當事人之人權危害,如何回復?

四、行政干預司法,法律不容:
部長上節目大談個案,並發新聞稿承認「法務部僅就司法行政有關之司法互助部分向院長提出報告」以上所為,有無涉及偵查應秘密之事項?案件當頭,司法行政有無謹守分際,僭行干預司法?

五、社會責任-誓死捍衛正當法律程序
一般社會大眾、媒體對法治認識不清,尚可理解,今因為偵查秘密原則未被嚴守,正當法律程序失守,危及台灣法治,整個社會氛圍陷入人權法治危機之境地,司法行政監督完全停擺,部長上電視大談個案,更是破歷任部長之風骨與堅持,部長是否應拿出過去援助弱勢族群的熱情,擔負起法治教育領航者的社會責任,引咎下台以挽救台灣人權!﹗

跳脫個案的迷思與框架-回歸法定法官貫徹審判獨立

一、併審裁定不得凌駕法定法官原則
我國司法院釋字第418 號解釋「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 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請求公正審判是被告的權利,「法定法官原則」自是落實被告訴訟權的先決(前提)條件。司法實務上固然不乏合併審判之例,以防杜裁判歧異並顧及訴訟經濟,惟多係出於被告對於合併審判無爭議之情況下為之。被告若堅執抗議,其「法定法官權利不可被剝奪」,防杜歧異裁判之結果論或訴訟經濟,自不得逾越法定法官原則,更不容因併審裁定,侵害維護司法審判獨立暨保障被告之「法定法官權利」。

二、法定法官是個案正義的基石
美國於1791年憲法第5 增修條款中採用「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明定聯邦非依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人民之生命、自由及財產;1867年又在第14增修條款中明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適用於各州。個案正義必須在正當合法的程序中進行,始能達成保障人權的基本要求。程序正義皆是個案正義中衍生出來的法則,制度的建立是從眾多個案中循序推演累計所得之規範。漠視個案正當法律程序的實現,如何累積建構程序正義制度。程序正義和個案實質正義是生生相息。個案是多元社會的展現,個案出現程序正義重大瑕疵,自須援引該個案為例,進行程序評價,不容跳躍程序爭議逕入實體。法官對具體個案,程序上如背離人權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就無從兌現實質正義。憲政理論、制度面的形成與完整,有賴司法個案形塑。「隨機正義」既是司法運作(分案)防杜行政等外力因素不得不然的設定,併予杜絕行政體系對法官具體受理案件作分配的操縱。「隨機抽案」自是確保法定法官唯一能令人信服的分案原則,將「抽籤法官」變成沒有審理權責的「簽呈法官」,法定法官原則失守,程序基石崩塌,個案實體正義如何實現?

三、跳脫扁案迷思落實個案程序正義
程序正義既是逐一個案皆須實現的正當法律程序,則個案的 程序正義與其實體審理面不容混淆。憲法第80條在建構公平法院,法定法官原則在落實被告的訴訟權,分案隨機正義既是啟動程序正義之鑰 ,自須回歸法定法官。「隨機分案正義」是審判獨立、法定法官原則所衍生之鐵律。探討「隨機正義」分案的制度面,與個案實體審理、犯罪事實認定的操作方向自屬有別,具體個案應如何分配受理,須遵照審判獨立→法定法官→隨機正義三段建構之推論。個案正義的落實,所賴絕不止於實體審理結果的有罪、無罪,並兼含程序實踐的過程與堅持。「法定法官」才有權責就國家刑罰權發動及運作,具正當性的審判乃能信服於民,不具正當性的審判,司法將面臨瓦解。扁案由「無審理權責法官」就被告做出刑罰權強制處分,正當性蕩然無存,自法官下裁定那一刻起,被告自由權每一分鐘持續不斷的遭受侵害,司法崩盤,台灣法治將何以維繫?!

蔡守訓審理扁案違法違憲

(2008年12月30日發表於自由時報)
一、法定法官之權利不可被剝奪:德國基本法第一○一條明定「法定法官之權利不可被剝奪…」,又稱為「法定法官原則」。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六條:「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之精神,相牽連案件固得合併由一法官合併審判之,惟其合併程序均須以裁定移併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何人承辦,簡言之,「法定法官」之變更,依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合併審判之程序,須依法律規定,仍須以司法裁定程序作移併,而非法官間之簽呈或行政會議之決定得予擅自變更。「法定法官原則」,乃落實審判獨立,並維繫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非依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台北地院依其院內自訂刑事分案要點之規定,由庭長會議將案子移由蔡守訓合議庭審理,自屬違法。

二、審判獨立不容侵越:「法定法官原則」為「審判獨立」之衍生。我國憲法第八十條明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保障「審判獨立」,也是主權在民暨權力分立原則的實現。司法獨立不只是維護個案的「審判獨立」,更衍生出整體訴訟過程須免於被外力干預,即從案件受理、分案至案件辯論終結、判決宣示,皆須遵照法定程序,不得有外力因素介入,包括「法定法官之權利」皆不容被剝奪。所謂「法定法官原則」,即法官之受理案件(分案)須依抽象事務分配原則定之,法院行政系統對法官具體受理案件不得有案件分配的操縱。而「隨機抽案」則是司法實務上(依法決定)分配案件由何人承辦的鐵律,不許任何因素變更。我國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明文揭示法官從事審判僅受法律上拘束,不受其他任何形式之干涉;法官之身分或職位不因審判之結果而受影響;法官唯本良知,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職權。審判獨立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權力分立與制衡之重要原則…。」扁案因法律外之因素併由蔡守訓審理,嚴重侵越審判獨立精神,即屬違憲。

三、維護正當法律程序—司法行政應予糾正:扁案合併由蔡守訓審理,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德國法官法第二十六條、我國法院組織法第一一二條及司法院版法官法草案均規定司法院院長及各級法院院長對於被監督法官,關於違法職務行為得糾正警告,以維護人民訴訟權。法官應受職務監督,以避免發生不當行使職務;蔡守訓合議庭審理合併扁案,違法違憲,籲請司法院賴院長本於司法行政監督立場,速予糾正,以昭司法公信,並弭各界爭議。

普通法院法官不得侵越大法官的釋憲權

(2007年1月24日發表於自由時報)
一、大法官釋憲權非普通法院法官能越俎代庖


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依憲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解釋憲法事項,為大法官之職權。大法官依憲法規定,獨立行使憲法明文規定之上述司法核心範圍權限,其解釋憲法權限,不容普通法院法官侵越;而憲法解釋的目的,在於確保國家憲法的最高規範地位,就人民基本權利保障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等憲法基本價值之維護,作成有拘束力之司法判斷,大法官之釋憲權並非一般普通法院法官能夠替代或越俎代庖,否則將錯亂民主憲政秩序。


二、合議庭不應作出違憲裁判

據載,合議庭在第二次準備期日就違憲爭議自我裁定合憲,並以訴訟程序中裁定稱之,謂「不得抗告」。普通法院法官就違憲爭議,依大法官第三七一號解釋,只有釋憲聲請權,無權作合憲或違憲決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條規定,如駁回聲請調查證據、停止審判、再開辯論等,始為訴訟程序之裁定,乃為求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所涉及之程序小節,故不得抗告。合議庭越權所作「合憲」裁定,實質已危害本案當事人之司法權益,形式上更不是訴訟程序之裁定,當然屬無效、違憲裁定。

三、法官的審判權源自「主權在民」,應受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的制約

德國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所有國家權力來自人民。我國憲法第二條規定: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各級法院法官的審判權,都是行使國民所託付的主權,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司法調查權所得調查之對象或事項,自非毫無限制,大法官第五八五號解釋文,已明白揭示「行政首長依其行政權固有之權能,對於可能影響或干預行政部門有效運作之資訊,均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另大法官第四六一號亦指出:「...參謀總長到立法院會備詢,詢問內容涉及重要國防機密事項者,免予答覆...」上開兩號解釋旨在確立國家機關獨立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者,如涉及國家安全、國防或外交之國家機密事項,有關政策形成過程及執行之相關資訊,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如有爭議,法官應回歸大法官第三七一號的規範,有義務提出釋憲,不宜逕予裁定「非機密」。

四、憲政惡例不能形成慣例--法官應受職務監督

未釋憲前,法官就違憲爭議裁決「合憲」並裁定「涉及國家安全之國防、外交事項非機密」,均已嚴重侵犯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對憲法法益及司法威信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歐洲人-權公約第四十一條規定,歐洲人權法院尚得在被訴國家無法給予原告權利完全恢復原狀時,判決應負擔財產及非財產上的賠償等,捷克憲法法院第八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亦仿效該公約規定,凡侵害人民權利者,得於憲法判決中命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對憲法法益之維護可見一斑,陳總統於偵查中違憲接受偵訊,為惡例,不足形成憲政慣例,法官的「合憲」、「排除國家機密」裁定,同樣違背憲政秩序。法官應受職務監督,以避免發生不當行使職務;德國法官法第二十六條、我國法院組織法第一二一絛及司法院版法官法草案第二十一條均規定,各級法院院長對於被監督法官,關於違法職務行為得糾正警告,以維護人民訴訟權。法官依據合憲法律獨立審判,才是法治國家存續的基石,各界殷殷期盼司法權自重,司法人豈可置身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