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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9月13日 星期日

扁案判決自始當然無效

(2009年9月12日發表於自由時報)
1.違反憲法第80條、第16條以及司法院釋字第530 號
2.違反憲法第8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84、392號
3.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53號
4.違反刑事訴訟法第6 條
5.違反憲法第78條、第171 條、第172 條、第173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 條第4 項及司法院釋字第371 、572 、590 號
6.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18 號、第436 號

違反憲法第80條、第16條以及司法院釋字第530 號
我國憲法第80條審判獨立在建構公平法院,「法定法官原則」為其核心價值,並在落實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法定法官」為實現公平正義之鑰,為我國憲法第80條、第16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30 號所明定。蔡守訓合議庭並非扁案「法定法官」,無權審理扁案。

違反憲法第8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84、392號
憲法第8 條明定,人民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所謂「法院」,當指有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之法院(司法院釋字第384 號、第392 號參照)。「法定法官」乃能依法對人民審問處罰,蔡守訓合議庭為「簽呈法官」,對扁案既無審理權責,更無羈押權,扁案判決自始、當然無效。

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53號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有權利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正審判,不得因身分不同而予以剝奪,亦據司法院釋字第653 號解釋理由書闡明。阿扁雖貴為前總統,其正當法律程序及人身自由權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應相互平等,不容漠視或更加(相對)嚴苛。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6 條
刑事訴訟法第6 條係針對數同級法院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規定,依其精神,同一法院相牽連案件固得合併由其中一法官合併審判,惟其合併均須以裁定移併,扁案換法官未以「裁定」移併,自屬違法。又合併審判固在防杜裁判歧異並顧及訴訟經濟,惟多係出於被告對於合併審判無爭議之情況下為之,被告若堅執抗議,其「法定法官權利不可被剝奪」。

違反憲法第78條、第171 條、第172 條、第173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 條第4 項及司法院釋字第371 、572 、590 號
法官審理具體個案,發生違憲爭議,應積極扮演聲請釋憲角色,並等候大法官之釋憲判斷,不容率爾依憑個人主觀之認知,怠於形成違憲確信,跳躍程序爭議,逕入實體審理。此參照憲法第78條、第171 條、第172 條、第173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 條第4 項及司法院釋字第371 、572 、590 號自明。

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18 號、第436 號
司法院釋字第418 號指出「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受公平審判之權利。」釋字第436 號亦表明「國家刑罰權之發動與運作,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個案正義的落實,所賴絕不止於實體審理結果的有罪、無罪,並兼含程序實踐的過程與堅持。法官的審判權源自「主權在民」,法院係為維護人民訴訟權而存在,法官身為人民權利守護神,自應守憲守法、捍衛人民權利。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作成的「無效裁判」,自不具實質正當性,對任何人均不生羈束力。

5 則留言:

  1. You are real hero. In Taiwan, it's hard to find the one who has courage to speak out for the truth. Be proud of yo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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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正義未死,妳的勇敢讓人敬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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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您堅持的是司法程序的合憲與正義,並不是針對蔡守訓本人。所以馬英九說您的違反司法倫理,是馬英九故意要歪曲事實,糢糊重點。
    我支持您的見解也佩服您的勇氣。

    於洛杉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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