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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7月24日 星期五

駁斥「法定法官原則為我國法律未明定」

(發表於2009年7月23日出刊之玉山週報)
據自由時報2009年7月7日A4版報載,部分人士認扁案換法官不違憲理由之ㄧ為:「法定法官原則」,為我國法律未明文規定。

我國憲法第80條明定「審判獨立」目的在建構公平法院,不受任何干涉。其先決條件,即法院受理任一案件,承辦法官之分配,皆須嚴守法律規定作決定(禁止行政等外力介入指定),且法律或授權訂定之事務分配規則,須符合抽象、個案隨機正義之要求,由「法定法官」依法審判,以維護審判獨立,確保人民訴訟權。雖憲法第80條、第16條未出現「法定法官」文句,「法定法官原則」既為憲法第80條之重要內涵,復為落實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所必要,自屬憲法第80條、第16條明定維護「審判獨立」、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法則。就像「比例原則」為憲法第23條所明定,但憲法第23條之字句,也未嘗出現「比例原則」4字。我國憲法對基本人權之保障,係做「例示」、「舉例」規定,不採「列舉」方式,憲法第22條且明定對所有基本人權均予保障,不受憲法條文是否已明文「例示」、「舉例」之限制,自不得將「法定法官原則」排除。


所謂「法定法官原則」係指案件如何分配給法官審判,應依據法律明文規定,即案件應由何法院受理,必需按照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法院組織法關於法院管轄之規定及法律授權訂定之法院事務分配規則定之,各法院之事務分配規則不得背離或違背憲法「法定法官原則」及相關法律規定。「法定法官原則」是維護司法獨立及人民訴訟權的重要內容及精髓。


「法定法官原則」是人民的基本司法人權,打官司的當事人皆有受「法定法官」審判之基本權利,為我國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衍生之當然法則,「法定法官」若容認隨意更換,放任行政等外力因素干預,控制審判程序及結果,審判者將淪為行政意志的工具,審判獨立如何確保?人民訴訟權如何實現?「法定法官原則」自是實現審判獨立之開啟大門,為我國憲法第80條之靈魂,更是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必要之鑰。


憲法條文本是抽象規範,不必要將條文本身所要彰顯的內容靡遺鉅細化,也不可能將所要保障的人權字字加以明定。就像大家皆知「比例原則」,乃憲法第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緊急避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之旨意,但憲法第23條之字句,何嘗出現比例原則4字。


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9 條規定「不得因為本憲法中未規定的自由和人權,就認為本憲法不加以保障。」中華民國憲法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只要不妨礙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蓋基本人權是天賦人權,是自然法則,毋庸憲法明定人民本應享有,憲法僅奉人民之命將基本人權做「例示」、「舉例」規範,並規定國家組織。我國憲法條文也臚列基本人權之保障,但不是「列舉」,只是「例示」、「舉例」,絕不表示我國憲法所沒有規定、例示之人權,就不予保障,甚至將之排除。


扁案因法律外之因素,變更由「無審理權責」蔡守訓審理,違反憲法第80條「審判獨立」、第16條「人民訴訟權」所維護保障之「法定法官原則」,自屬違憲。

3 則留言:

  1. 但我们還是應該要慎重思考法官法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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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洪法官加油!我們大家支持您!為臺灣司法伸張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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