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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8月18日 星期四

陳致中解職案~行政院違反規範目的悖離體系解釋

(本文刊載於2011年8月19日自由時報A17版)
 
適用法律應作體系觀察
      法律規範仰賴文字以形成,解釋法律首須依文字理解,以正確解讀其意涵
,惟即使法條多如牛毛,法律仍存有漏洞,單純文字解釋不足以達到法律正確、
妥當目的時,為避免規範衝突,則須將個別法律放到整個法律體系中,將其與
其他條文之意義、脈絡作比較觀察,並應就法條之規範目的而為解釋,以免失
入失出,或產生見樹不見林之嘆。
 
易服社會勞動,行使職權不致中斷
      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直轄市議員…遭法院判刑定讞,「未受
緩刑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由各權責機關解除其公職職務,其立法目
的在避免因議員等公職人員涉案入監服刑,其行使職權、職務陷於中斷,致影
響人民付託。陳案依照刑法第41條第3項仍可易服社會勞動,其行使職權不致
中斷。
 
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具同質性
      立法院為符合變遷中社會實際需求,關於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先
後於98121日、1230日為修正,該條第2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
聲請易科罰金者,得易服社會勞動。」第3項「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得
易服社會勞動。」可知被告所犯之罪縱使不得易科罰金,其經判決確定之刑罰如
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時猶有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性。易科罰金,又
稱代替刑,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流
弊及其嚴厲性。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其立法目的具同質性,適用法律
,應作成符合法規範目的之決定,陳案不應解職乃當然解釋。行政院連夜解
職,其適用法律顯不符妥當性,更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去甚遠。
 
不可藉疏漏法文侵奪人權
      立法者於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4款漏未為完全之規範,是否准易服
社會勞動為執行檢察官之職權,行政院不耐等候執行檢察官是否不准易服社
會勞動時再處置,已然違反法規範目的,且藉不完全之立法文字侵奪人權,
豈可加以容認?蓋為求公益目的而限制人權,當有同樣能有效達成公益目的,且
對人民權利侵害較小的手段可選擇,其竟捨此不由,選擇另一侵害更強之手段,
莫怪招惹政治迫害之譏,適用法律之機關豈可不慎?

1 則留言:

  1. 洪女士您好,敝姓林,我母親的友人許佩玲想與您聯絡,是您的高中同學

    據她說你們高中時期非常要好,但現在苦無聯絡方式,也不太會用電腦

    因此由小弟代勞,如有空閒時間再煩您回個e-mail與您詳談

    e-mail heng_bh@yahoo.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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