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高權下的司法天平
臺北地方法院法官
洪英花
日期:2012年7月7日
發表於美國西部臺灣人夏令會
(地點UCSB-University California Santa
Barbara )
「國家的最終目的不是統治人民,使之陷於恐懼或受到他人的暴力,而是使個人免於恐懼,以便能夠竭盡可能地安全生活,且可以對己對人完全主張擁有自然權利,並加以運用而不受損害。國家的目的,實際上就是自由。」-荷蘭大哲學家Brauch
de Spinoza(斯賓諾沙)
(一)國家本身不是目的,人民並非工具,國家權力須尊崇服膺最高憲法價值,不得凌駕壓制憲法秩序及司法天平。
(二)身陷囹圄之人,相對弱勢,審慎檢視受刑人的人格尊嚴與醫療人權,國家高權不應將其摒棄在憲法法治共同體之外。
(三)司法天平在各方面應恆定一致,不能像平衡桿上的法碼,隨時拿起放下,淪為“司法相對論”之譏。
壹、檢視台灣受刑人的人格尊嚴及醫療人權
一、受刑人與監獄關係不合時宜之不對等性
(一) 傳統特別權力關係之重心在強調雙方之不對等性;國家得於一定範圍內,要求相對人強制履行無定量義務。換言之,政府之公權力顯然較為強勢,而造成對於人權的漠視。
(二) 司法院釋字第653、654號解釋陸續宣告羈押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等相關規定違反受羈押被告訴訟權保障違憲。
(三) 摒棄過去基於特別權力關係理論所建構之刑事執行相關法律,思考兼具刑罰執行與人權保障之刑事矯正工作。
二、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
(一) 【禁止酷刑】基本人權乃國際共識
◎ 【酷刑】指以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使人在身體或精神上遭受痛苦,包括故意酷刑或過失、不人道、污辱性待遇造成之傷害。
◎ 【不受酷刑權】指身體及精神皆不受酷刑痛苦之基本人權,其目的為了維護個人身體及尊嚴,具普世價值。世界人權宣言、歐洲人權公約、美洲人權公約、非洲人權及民族權憲章均保障之。
◎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強調「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
◎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明定「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
(二) 【不受酷刑權】為我國法律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馬英九總統已於2009.5.14簽署兩公約批准書,我國立法院已制訂兩公約施行法。
(三) 受刑人的生命健康權
1.
任何受刑人之醫療照護皆應正視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我國憲法亦明定保障生存權,生命權為固有權,健康權為生命權之延伸。
◎醫療人權指每個人都具有以人格主體者之地位,有尊嚴的要求醫療照護及保健。
2.
收容人醫療問題亟需改善
◎我國關於受刑人醫療保健,亦明定在監獄行刑法第51至60條,已算完整保障受刑人的醫療權利,惟為實務執行偏差,徒法不足以自行。
◎依美國各州與聯邦法令規定,監所機構依法有義務提供受刑人充足的醫療保護,如果缺乏適當的醫療保健將構成憲法第八條殘酷與不尋常的懲罰。
三、北監1020-殘酷與不尋常的懲罰
(一) 自由縱剝奪、人性尊嚴不容踐踏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自由被剝奪之 人,除喪失人身自由外,其生命健康權、人性尊嚴等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與一般人所享有者,並無不同(司法院釋字第653號)。
(二) 不應侵奪生命健康權
依聯合國2076號決議《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57、59、62條規定:不應侵奪受刑人基本人權或加諸其他痛苦,應提供一切必要醫療、外科手術、和精神病學上的服務。即針對受刑人個別處遇上之需要予以對待。
(三) 我國受刑人舍房空間狹小與日本、美國比較
1.
各國舍房空間面積(每一受刑人基本坪數)
國
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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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
居 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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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
居 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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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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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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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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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1.8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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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
實際:未達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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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審視國際間受刑人人性尊嚴之保障
(1) 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0條第1款:「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權尊嚴之處遇。」
(2) 德國2002年聯邦憲法法院指出「兩個受刑人在7.6平方公尺 ( 2.299坪 )的牢房,且設置了開放式廁所,是歧視而嚴重侵害人性尊嚴。」
(3) 德國2002年聯邦憲法法院判決指出「兩個受刑人在8平方公尺 ( 2.42坪 ),共同監禁,而衛生設備沒有空間間隔,是歧視且嚴重侵犯人性尊嚴。」
(4) 德國文獻及司法實務皆認為牢房面積及共同監禁於一個牢房,至少要有與牢房分隔開之衛浴配置,皆為是否符合人性尊嚴檢視的標準。
(5) 聯合國人權委員會2009年界定「監獄裡缺乏床鋪構成殘酷及不人道之待遇」,侵犯人性尊嚴。
3.
法務部資料坦承「目前每名受刑人使用面積約0.56坪 (19.927平方英呎 ),顯不符合人道最低標準,而有違反公約第10條。」
(1) 按法務部規定0.7坪 ,實際0.56坪 ,違反法務部自身規定。
(2) 牢房面積實況與美國、日本、德國比較相去甚遠。
(3) 共同監禁、衛浴未分隔,影響隱私、衛生,危害健康及人性尊嚴。
4.
陳水扁總統牢房-北監表示牢房明明就有1.38坪 (圖:法務部提供)
(四) 卸任總統“零”醫療-人格尊嚴及生命健康權被踐踏
◎美國1976年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曾認「監獄如果故意不關心受刑人迫切醫療需求,將構成憲法第8條殘酷與不尋常的處罰。」
◎台大創傷醫學部主任柯文哲、台北榮總醫學研究科主任郭正典、馬偕精神科主治醫師陳喬琪等人,近日發起讓前總統陳水扁保外就醫的連署,並擬具說帖指出,檢查結果顯示扁有胃食道逆流、混合焦慮與憂鬱情緒等九大身心病症,絕對需要在監獄以外的地方接受治療。(101.6.20蘋果日報)
◎柯文哲並指出阿扁是犯了身心症,焦慮加憂鬱,醫學名詞叫作「過度換氣症」。
◎柯文哲表示陳水扁「所受的醫療待遇不是很糟,是根本沒有」(101.5.10蘋果日報)
◎囚扁環境差,3名美國人權 醫師於2012年6月12日 探扁後受訪,認為扁須接受全面治療並改善監獄環境。醫師Ken Yoneda說:「我完全無法想像一個前總統
會被關在生活狀況這麼差的牢裡,這種事情在美國絕對不會發生。醫師Joesph Lin說,扁的獄中環境非常不人道,扁因壓力有嚴重情緒問題,須立刻接受全面治療和改善監獄環境,否則健康情況會更惡化。
(101.6.14蘋果日報)
1.
審慎評估監獄行刑法第58條的適用,保外就醫或是長期戒護就醫
(1) 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
(2) 保外就醫:
一次性治療
(3) 長期戒護就醫
因應病情,可能需要長期持續治療,避免往返影響中斷治療。
2.
柯文哲 醫師表示」
(101.6.15新頭殼網站)
(1) 正確來講,阿扁是犯了身心症,焦慮加憂慮,台語叫作『凝死』,『凝死又驗無傷』。
(2) 你給他一般犯人看待,可是他也不能上工,關在1.3坪 的地方,比一般犯人更爛的遭遇。
(3) 但是如果把阿扁當一般犯人看待,我跟典獄長說,那你就給他上工,一般犯人每天上工8小時,不管是種菜、挖地還是修路,每天出去嘛,但典獄長說:「不行,萬一有什麼差錯,我們無法負責他的安全。」
(4)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禁止或戶外活動,不得有害於受刑人之身心健康。」
貳、司法相對論─任何人受合格法院及獨立公正的審判是絕對的權利(公正審
判權)
判權)
法律之前人人平等
n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第一句規定「所有人在法院及裁判所之前一律平等」。
n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第二句規定「在判定對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確定他在一件訴訟案中的權利及義務時,人人有資格由一個依法設立的適格、獨立、及公正的審判庭進行公平及公開的審訊。」
n 聯合國人權委員會認為,受合格、獨立及公正的審判庭之審判是一項絕對的權利,不得有任何例外。
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規定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探討
(一)
歷年實務見解整理(統計自司法院網路判決
)
學 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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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職權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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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影響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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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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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須是「依法令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之具體特定職務行為」(72台上2400、73台上3273、98台上395、99台上940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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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上行為「只要與職務具關聯性,實質上為職務影響力所及」即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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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82年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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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略計有315篇加最高法院24台上603、58台上884判例起,均採「法定職權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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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年台上字93號、96年台上字4999號、98年台上字3957號、99年台上字1896號等計有4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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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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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台上字2049號判決1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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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總統法定職權的內涵
總統法定職權列舉於憲法及增修條文,和行政權是概括授與行政院不同。司法院釋字第627號「總統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行政權」。
(三)
以龍潭案為例
1.
案情:前總統陳水扁因龍潭購地案有罪確定坐牢。
2.
龍潭案之前,絕大多數司法實務採法定職權說。
3.
龍潭案改採司法實務上少數見解實質影響力說。
4.
龍潭案之後,多數司法實務見解仍採法定職權說。
(四)
最高法院罕見自為判決
1.
最高法院常以「應盡調查事項未盡調查」為由,或某些瑣碎細節多次發回。
2.
最高法院自為實體有罪判決迄今僅7件,其中6件案情單純,本件判決共8萬餘字,案情繁雜,卻自為判決。
3.
最高法院罕見割裂處理,部分自為有罪判決,部分撤銷發回。
(五)
司法有以平常心處理龍潭案嗎?
1.
總統法定職權列舉於憲法及增修條文,政府是否購買私有土地並非總統法定職權。若採最高法院判例及一貫見解,本案即不成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2.
最高法院判決實體上違反判例及刑法第1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規定。
二、中央民意代表與地方議員,因案判決有罪確定之差異處理
(一)
解職是否必要之解析
1.
有罪判決類型:(1)死刑;(2)無期徒刑;(3)有期徒刑;(4)拘役;(5)罰金。(刑法第33條)
2.
影響其職務執行之解職必要: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
3.
因此,只要其行使職權職務不中斷,即無解職必要。
(二)
中央民意代表因案入獄,仍帶職帶薪服刑
1.
立委邱○因衝撞法院違反集會遊行法,判有期徒刑14月。
2.
立委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判有期徒刑3年6月
3.
上述2人服刑完畢後,執行職務。
(三)
陳致中解職案之始末
案情:陳總統之子陳致中因涉及國務機要費偽證案,被判3月有期徒刑定讞,未獲易科罰金未受緩刑宣告,行政院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100年8月17日最高法院判決之日起解除他高雄市議員職務。
(四)
檢視陳致中有無解職必要
1.
易服社會勞動,行使職權不致中斷
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直轄市議員法院判刑定讞,「未受緩刑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解除其職務,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因議員等公職人員涉案入監服刑,其行使職權、職務陷於中斷。陳案依照刑法第41條第3項仍可易服社會勞動。
2.
易服社會勞動與易科罰金皆為代替刑
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申請易科罰金者得易服社會勞。」、第3項「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可知陳致中所犯之罪縱使不得易科罰金,執行時猶有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性。
(五)
陳致中不應解職
1.
陳致中被判有期徒刑3月,易服社會勞動,依照刑法 第41條第3項及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4款,其易服社會勞動,並不影響其職權之行使,職權之行使並無中斷之情形,方為合目的之解釋。
2.
行政院連夜解職,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三、「言論自由」變公共危險,又變回言論自由,「誰定調很重要」
(一)
導演柯一正與作家駱以軍等藝文人士,日前在總統府前凱道躺成人字型,發起「我是人、我反核」活動,被以觸犯刑法第185條公共危險罪調查。
(二)
導演柯一正在5月28日 中午,和戴立忍跟反核群眾一起參與這場快閃反核,柯一正:「檢察官認為有人舉報,就是用報紙上的名字,用這名字去發傳票。」(內容來源 : TVBS新聞:2012/6/8 12:43)
(三)
犯罪偵查的啟動與終結,皆需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四)
總統府發言人范姜泰基表示,馬總統亦對台北市警方擬約談導演柯一正表達關心,並致電台北市長郝龍斌了解實際情況「獲告警方已取消後續行動」。
(五)
總統府過度介入司法個案調查,影響偵查程序秘密及決定,何況「尊重司法是任何一個政治人物應遵守的政治ABC」。
四、「司法改革」為名,必然福國利民?
審視「司法改革」之舉措-在改革聲浪下,臺灣法治其實是在急速的腐化:
(一)
司法院正副院長應該下台而不下台,如同毒樹果實根本性問題不解決(處理),實施速審法及當下司法院正在推動試辦之觀審制引起重大爭議,無助於提升人民對司法的信賴(司法威信)。
(二)
最高法院賞周占春巴掌「只要有影響力都算總統職務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矚金重訴字第1號(99年11月5日 判)二次金改案判決一審判陳總統無罪。馬英九總統於99年11月8日 宴請司法院正副院長、秘書長及法務部長、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等司法高層人士,於翌(9)日新聞稿並回應「尊重司法,不等於漠視人民對於部分法官作出違背人民合理期待判決的失望與憤怒」等語。
(三)
前述新聞稿同時嚴正否認有任何干預司法之意,並「承諾推動司法改革」。「權力學者指出,民主時代政治人物最大毛病就是享受權力而假裝沒有權力,『一個人承認有權力,就得為利用權力之事負責』。這也是為什麼馬英九明明大權在握,不准他人覬覦,卻常自稱『退居第二線』之故,退居不成,他也馬上神隱起來,或故意不公開說話,以便一旦出事,可以推給下屬。」(孫慶餘、政論家,101.6.7蘋果日報)
(四)
換法官就在法院堂堂操作,法院不啻是馬英九開的。「二次金改案」一審判扁無罪,馬英九用飯局把司法檢察高層全拘到麾下,指令之後,竟而發新聞稿指責獨立審判的「部分法官」,「做出違背人民合理期待判決」,讓人民「失望與憤怒」。果然,六天後,最高法院破天荒的自行判決陳水扁有罪。(金恆偉,政治評論家,101年6月26日自由時報)
(五)
誠如法治時報所云「臺灣的司法與憲政,呈現空前未有的權力集中局面,一切都以馬英九的旨意為依歸,馬英九對於司法的影響,已經出現史上罕見的光榮偉大局面,未來司法與憲政之發展,全看他一人之指點。」(如6.15法治時報一、只放心將司法大權交賴蘇2人)
中央研究院院士鄭天佐101.6.11「歐巴馬總統5月底在白宮舉行布希總統夫婦肖像揭幕儀式中強調『民主政治貴在於治理國家的權力能從一人“和平轉移”到另一人。』我們感觸的是在台灣,前總統卸任後馬上被捕入獄,沒有看到權力的和平轉移。我們盼望,如今權力已經鞏固的馬英九總統,今後會展現出總統高度盡釋前嫌,很快大赦前總統,以促進全民和諧。
參、法定法官原則
一、法定法官
「法定法官」係根據事先、抽象規範予以盲目、隨機選定,不能在具體個案「法定法官」已產生後,尚允諸司法行政權或其他力量恣意更換,除違反憲法第80條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不受干預之旨(實質),並同時侵害人民訴訟權的核心價值「要求由法定法官公正審判之權利」(程序正義)。
二、法定法官之原則與例外
(一)
德國基本法第101條明定「法定法官之權利不可被剝…」,又稱為「法定法官原則」。
(二)
我國憲法第16條及第80條亦保障「法定法官原則」,確保法院案件之公正分配,不容恣意操控。
(三)
相牽連案件固得合併由一法官合併審判之,惟須以裁定為之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
1、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2、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四)
行政決定不得變更「法定法官」
「法定法官」之變更,依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合併審判之程序,須依法律規定,仍須以司法裁定程序作移併,而非法官間之簽呈或行政會議之決定得予擅自變更。
三、檢視台北地院變更龍潭案法官之適法性
(一)台北地院變更龍潭案法官
台北地院周占春合議庭兩度無保將陳總統釋放後,庭長會議作成換法官決定。
(二)庭長會議依北院分案要點所為決定之性質為行政決定,並非司法裁定,違反憲法及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
四、維護正當法律程序—司法行政應予糾正:
換法官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德國法官法第26條、我國法院組織法第112條及法官法第20、21條均規定司法院院長及各級法院院長對於被監督法官,關於違法職務行為得糾正警告,以維護人民訴訟權。法官應受職務監督,以避免發生不當行使職務;蔡守訓審理合併扁案,違法違憲。
五、違式裁判之效力
(一)違式裁判:違反審判應有之程序,可能會影響到訴訟當事人接近法院接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影響人民權利情節重大者,該裁判應為無效,情節輕微者,應補正其正當之程序。
1、涉及人民基本權利限制「人民受法定法官審判之權利」,應遵行憲法第23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不得僅以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制定。
2、變更法官看似屬審理程序上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定,實質上卻剝奪憲法第80條、第16條所保障之「公正審判」之權利。
3、法定法官才有權發動國家刑罰權,無審理權法官所為之判決,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所作成之無效裁判,不具實質正當性,對任何人均不生拘束力。
(二)檢視司法院釋字第665號
1、理由書:
「法院案件之分配不容恣意操控,應為法治國家所依循之憲法原則。我國憲法基於訴訟權保障及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亦有相同之意旨。」,
肯認「法定法官原則」。
2、「訴訟經濟」豈可凌駕「人民要求由法定法官審判之權利」?
(1)多數意見一再強調:「併案審理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並增進審判權有效運作」。
(2)本件解釋最大的問題癥結就是,任令次要目的淩駕主要目的之上,大大壓縮人民要求公平審判之權利,甚至將手段與目的錯置(大法官李震山不同意見書)。
(三)釋字第665號雖肯認法定法官原則,卻認影響人民權利重大公正審判之形成程,係為技術性或細節性之問題,而無違憲。致令次要之訴訟經濟目的凌駕人民受到公正審判之主要目的,國權重於人權,令人不安。
肆、結論
n 真正的權力永遠是「國民主權」,「國家高權」不過是她暫時的提名者!
n 恆定一致的「司法天平」才能奠定國家長治久安!
n 憲法與法律絕不能聊備一格成為“觀覽憲法”或“紙張法律”!
n 彭明敏資政形容“黑洞”,會吸納、毀滅一切物質。
n 司法正義,須像太陽般無私的照耀寰宇,國家高權下的「司法天平」,將形成“司法黑洞”。
n 法國哲學家孟德斯鳩強調「法的精神有兩種腐化,一種是由於人民不遵守法律;一種是人民被法律腐化了。」
n 「司法天平高權化」,形同「人民被法律腐化」。
n 臺灣這隻美麗的鳳蝶,憲政法紀正是她的雙翼。
n 法治朝綱不振、社會分裂衝突、鳳蝶展翅無力,最高當權責無旁貸!
n 「我沒有敵人!也沒有仇恨!仇恨會腐蝕一個人的智慧與良知,敵人意識將阻礙一個國家走向民主與自由的進程。」(劉曉波,諾貝爾獎得主)
n 身陷司法黑洞之人,不論是政敵或曾危害人群之受刑人,基本人權正遭凌遲踐踏,人格尊嚴在咆哮哀嚎!
n 臺灣司法無暇繼續在改革口號下腐敗空轉。
n 國家、人民有難,成敗在我!(佘契爾夫人)
n 身為法治國家最高權,有義務忠誠的守護執行憲法法律!
n 放下外界所置疑“淡定的雙手”,讓「臺灣憲政之鷹」突破司法黑洞,衝向雲霄天際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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